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3516

原告:**,男,19832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x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171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户籍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桂利松,男,197811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立玲,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保卫,男,19821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红,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xx室。

法定代表人:胡润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红,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保卫、桂利松、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被告桂利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立玲,被告许保卫及中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 5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0 000元、营养费25 920元、护理费86 4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评估费8100元、医疗器具费149元、车辆损失288 050元、车辆运输费损失240 000元,共计885 68468元;2、判令桂利松、许保卫、中润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有重型自卸货车,桂利松自有铲车,二人同时受雇于许保卫从事中润公司发包的渣土清运工作,桂利松雇佣***为其驾驶铲车。2018102日下午,原告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因卸渣土问题发生口角,***随即驾驶铲车多次撞砸原告所驾货车驾驶室欲杀死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左腿开放性骨折、双腿多处外伤以及货车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痛和经济损失。***也因此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认为:第一,***对原告施加暴力伤害欲致原告于死地,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桂利松作为***的雇主,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意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许保卫作为桂利松的雇主应当对***及桂利松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保卫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秩序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导致***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行凶伤人的重要原因,许保卫亦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中润公司在将渣土清运工程自镇政府承包后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渣土倾泻场地随意、施工秩序混乱,因此中润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

桂利松辩称,一、桂利松仅为***提供铲车,***的具体工作受许保卫直接安排、指示及协调。***负责渣土传堆工作,他具体的工作地点和现场工作都由许保卫调度,事发地点正是许保卫安排***过去从事渣土传堆工作的。二、***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超出了授权范围,是个人故意行为,应由其本人对其故意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渣土传堆的工作人员,不应与**发生争吵、争执,其与**发生争吵、争执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与**发生争吵、争执后,驾驶铲车撞击**车辆,属故意行为,致**受伤,构成刑事犯罪,该行为已超出铲车提供者桂利松和现场指挥者许保卫的授权范围,应由***个人承担其责任。三、***故意伤害的行为显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伤害行为也不能归结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和**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工作是渣土传堆、**的工作是将渣土卸至指定地点,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上升至肢体冲突,这无论如何也不会涉及到桂利松的授权或者是表现为从事雇佣活动,**要求桂利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完全责任。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发生争执后,**扯住在铲车驾驶室中的***并扇了***两个耳光,***恼羞成怒、情急之下才作出了撞击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的侵权赔偿责任。五、桂利松不存在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桂利松在**和***的整个争执过程中,不在现场,不存在教唆、帮助任何一方的过错情形,也没有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在时候积极赶往现场参与处理、协调及救助,桂利松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扩大损害后果的情形。六、因**与***不能理性处理纠纷使桂利松遭受了实际的损失,桂利松保留向二人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事发后,桂利松的铲车就被派出所扣押,至今已达十一个月之久,经与派出所多次交涉,派出所均不退还被扣押的铲车,铲车是桂利松唯一的收入来源,却因**和***发生口角、**辱骂***并扇***耳光、***反过来再伤害**导致桂利松收入来源完全断掉,而桂利松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一双儿女都在上学,自己又因左手致残无法从事劳动,桂利松因二人的行为遭受了损失,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桂利松依法不应为***的犯罪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的赔偿责任。

许保卫、中润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于一方侵权给对方造成了身体或者财产损失,应该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许保卫与中润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之间的推搡以及伤害行为与其从事的工作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在其推搡、相互辱骂转换为故意杀人时,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上的转换,与工作没有关联。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虽未到庭答辩,但其在本院于2019123日前往河北省张家口监狱向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称,其忘记老板姓名,与雇主系通过微信认识,20189月下旬开始为雇主开铲车,工资按小时计算,一天一结,每小时大约40余元,其不负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老板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10216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南一倾倒渣土院内,因卸渣土问题与**发生纠纷,后***驾驶铲车多次撞砸**所驾的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欲杀死**,致**左腿胫腓骨骨折及双腿多处外伤。20194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犯故意杀人罪。201952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书载明,“***无视法律,不能理智处理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因倾倒渣土的位置发生口角后,**爬上***驾驶的铲车,对对方有推骂行为,该行为对双方纠纷升级具有推动作用,应当认定**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现该判决已生效。

***驾驶的铲车所有权人为桂利松。**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所有权人为**。中润公司承包渣土清运工程后,指派其雇员许保卫作为现场负责人。许保卫将渣土拉运工作交予案外人陈艳明,陈艳明又将渣土拉运工作交予**,**的工作内容为将渣土从外面装运至房辛店村大院内的渣土山并卸下,**拉运渣土的费用系待陈艳明与许保卫结算后由陈艳明支付,**与许保卫及中润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关于拉运渣土费用计算方式,中润公司及许保卫称,“我方与陈艳明约定拉运渣土每趟120元,一公里加10元”。许保卫经人介绍将渣土填平的工作交予桂利松,由桂利松提供铲车及司机,并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与桂利松结算。桂利松通过微信群与***相识后,将铲车交予***,由***驾驶铲车负责推动渣土山并填平。桂利松与许保卫结算后,按照每小时40余元的标准与***结算,桂利松称每天支付***300元,扣除该300元,桂利松获取1200元。关于施工现场指挥及秩序维护情况,许保卫称现场由其雇佣的一个亲戚负责指挥,事发时许保卫及中润公司其他员工均未在现场。

事发后,**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两次,共计13天。经诊断**的伤情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小腿皮肤裂伤(左侧)、小腿皮肤擦伤(左侧)、足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等。2019820日,**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对**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正常驾驶及车辆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后**自行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201912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考虑为鉴定前一日止,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事发时正常价值及车辆残值进行评估。20191115日,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车辆(×××)(车牌号:×××)事故发生时价值为300 000元,残值为11 950元”。

经核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 3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4 000元、营养费21 600元、护理费      51 840元、鉴定评估费81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49元、车辆损失288 050元、车辆运输费用损失12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8 38223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与桂利松、许保卫、中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下,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雇主从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承揽关系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取得报酬。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在雇主控制、支配下工作;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是平等的,承揽人独立开展工作。雇佣关系对主体一般没有特殊性的要求;承揽关系要求主体具备完成承揽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保卫系中润公司员工,许保卫经人介绍将渣土填平工作交予桂利松,由桂利松提供铲车及司机,并按照每日1500元的标准与桂利松结算,由此可见桂利松系通过提供铲车及司机独立开展渣土填平工作,其与中润公司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系通过微信与桂利松相识,并在桂利松的授权及指示下驾驶桂利松所有的铲车为中润公司承包的渣土清运工程负责推动渣土山并填平,由桂利松按照每小时四十余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桂利松系雇佣***为其承揽的渣土填平工作提供劳务,桂利松与***之间应当为雇佣关系,***受雇于桂利松而非许保卫及中润公司。

二、桂利松是否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与***的工作内容为清运及填平渣土,二人须相互配合,现**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卸渣土位置发生争执后,***驾驶铲车撞砸**所驾的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虽与其履行职务的时间及空间相重合,即是在从事渣土填平过程中发生,发生纠纷的起因亦与工作相关,但该故意杀人行为并非是一名雇员所应正常实施的职务行为,本质上已经超出了雇员履行提供劳务的职务需要,是对其履行职务的违背,与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外在形式上的一致性,***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与雇主责任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桂利松不应当对***的故意杀人行为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许保卫、中润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保卫将渣土拉运工作交予案外人陈艳明,陈艳明又将渣土拉运工作交予**,**的工作内容为将渣土从外面装运至房辛店村大院内的渣土山并卸下,运费系待陈艳明与许保卫结算后由陈艳明向其支付,**与许保卫及中润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许保卫及中润公司称,“我方与陈艳明约定拉运渣土每趟120元,一公里加10元”,由此可见陈艳明与中润公司之间应属运输承揽合同关系。陈艳明将其承揽的渣土运输工作转交给**,**称,“我方确实是陈艳明介绍的活,许保卫和我之间是有直接联系的,但是我和陈艳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陈艳明在介绍的过程中不赚钱,许保卫和陈艳明结算完毕之后再和我结算”。一方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润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的案由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中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称,许保卫、中润公司作为渣土清运工程的承包方,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而事发现场无管理人员维护现场秩序,许保卫及中润公司没有尽到现场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根据上述规定,渣土清运工程亦应属于施工活动,中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职责。然而,在***与**发生纠纷当天,许保卫作为中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未在事发现场,中润公司亦未指派其他员工在现场进行管理,中润公司未尽到对渣土清运现场的指挥、监督、协调及管理义务,对***的侵权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许保卫作为中润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中润公司承担,**要求许保卫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侵害**的事实,有(2019)京011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行为,侵犯了**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9)京011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查,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因倾倒渣土的位置发生口角后,**爬上***驾驶的铲车,对对方有推骂行为,该行为对双方纠纷升级具有推动作用,应当认定**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现**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润公司未尽到对渣土清运现场的指挥、监督、协调及管理义务,对***的侵权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考虑到***系故意犯罪行为,不宜过分苛责中润公司作为渣土清运工程承包方的现场管理职责。故综上所述,根据***、**及中润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他们各自行为在事件中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润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

现对**的诉讼请求核对如下:关于医疗器具费及鉴定评估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予以核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因事故导致伤残,势必需要加强营养,**主张的营养期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主张的营养费予以酌情支持,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主张的护理期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参照北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期为一年零两个月,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主张其职业为司机,根据行业标准每月工资为一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年龄及从事的职业酌定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距离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驾驶铲车多次撞砸**所驾的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致使**所有的车辆严重损毁,根据《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残值,**所有车辆已无维修必要,**主张按照故本院《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事发生时价值扣去残值予以核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运输费损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其主张的车辆运输费用应系**所有车辆的营运损失,**称评估报告作出前,不能确定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程度及是否有维修必要,故主张事发之日至一审刑事判决作出之日的运输费;在***多次撞砸**所有车辆后,其车辆损毁严重,**可通过4S店等车辆维修机构获知车辆所需修理费用情况,即可判断车辆已无修理价值,进而及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或在协商未果后及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以避免损失扩大,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事发后**受损车辆的合理停运时间为60天,**主张因案件审理需要未办理报废手续,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款项给付凭证、运输合同等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行业一般标准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 3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4 000元、营养费21 600元、护理费51 840元、鉴定评估费81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49元、车辆损失288 050元、车辆运输费用12 000元,共计558 38223元的70%390 8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8 3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4 000元、营养费21 600元、护理费51 840元、鉴定评估费81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49元、车辆损失288 050元、车辆运输费用12 000元,共计558 38223元的10%55 83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原告**负担313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792元,被告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德胜

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娇
书  记  员   侯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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