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366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2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欢喜,男,199171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户籍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利松,男,197811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63室。

法定代表人:胡润宏,总经理。

一审被告:许保卫,男,19821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欢喜、桂利松、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一审被告许保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03民终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王欢喜与桂利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润公司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个别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标准或时间段极低,已经低于了正常标准或时间,显然不合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申请人王欢喜与桂利松之间系雇佣关系,但王欢喜故意杀人行为并非是一名雇员所应正常实施的职务行为,本质上已经超出了雇员履行提供劳务的职务需要,是对其履行职务的违背,与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外在形式上的一致性,王欢喜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与雇主责任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原审认定桂利松不应当对王欢喜的故意杀人行为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润公司未尽到对渣土清运现场的指挥、监督、协调及管理义务,对王欢喜的侵权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考虑到王欢喜系故意犯罪行为,不宜过分苛责中润公司作为渣土清运工程承包方的现场管理职责。故原审判令中润公司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原审依法核定本案赔偿项目和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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