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941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
被告: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1号3幢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江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7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 781.61元;2.中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9 929.55元;3.中盛公司返还***在职期间取得的安全员证书;4.中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8月31日与中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6日被派往咸宁市“武汉仙鹤湖配套工程”项目,在该项目担任执行经理,工资为每月17 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5 000元,个人项目补贴为2000元,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中盛公司帐户发放,其余工资差额及个人项目补贴由高海林个人账户发放。2018年5月8日,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中盛公司无故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并拖欠***的工资。***在职期间取得安全员职业资格证书,中盛公司未予返还。***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195号裁决,诉至法院。
中盛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意向***返还安全员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31日入职中盛公司,岗位为项目执行经理。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中盛公司)安排乙方(***)执行无固定工时制度,但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40小时,并根据工作安排倒休,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绩效奖金。***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8日,当日,中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6月12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8 000元;2.中盛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2 666元、2018年3月延时加班费18 172元、2018年4月延时加班费15 241元;3.中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 000元。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415号裁决书,裁决:1.中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9年5月6日,***再次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盛公司返还安全员证件;2.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8 781.61元;3.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
758.62元。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195号裁决书,裁决1.中盛公司返还***安全员证;2.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提交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统计表(系中盛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该工资统计表记载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每月全勤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均为31天。中盛公司对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称实际出勤天数有误,写为31天是财务人员疏忽所导致。***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等,证明其存在加班。中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数额。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3日,高海林分别向***转账支付2017年9月工资3618.94元和10 500元;2017年12月29日,高海林转账支付***2017年10月工资12 000元、中盛公司转账支付***2017年10月工资4618.94元;2018年2月6日,高海林转账支付***2017年11月和12月工资各10 000元,中盛公司转账支付***2017年11月工资4615.81元、2017年12月工资4965.39元;2018年2月7日,高海林转账支付***2017年11月和12月武汉项目补助各2000元;2018年4月27日,中盛公司转账支付***2018年1月和2月工资各4955元,高海林转账支付***2018年1月工资9960.39元、2018年2月工资10 000元。***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工资。中盛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述款项中其公司账户向***支付的是工资,高海林账户向***支付的不是中盛公司的工资,但认可高海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是其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统计表记载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每月全勤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均为31天,与日历天数不符,对该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中盛公司对***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电子邮件显示,***2018年1月1日存在加班,中盛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其要求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邮件及微信记录虽然能体现其在休息日存在沟通工作进展的情况,但结合***的工作岗位、性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对其要求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海林系中盛公司股东,亦在中盛公司从事具体工作,高海林按月向***的账户转账支付款项,中盛公司未对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高海林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为工资。对***关于其月工资为17 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并以17 000元为基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要求中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9 929.55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中盛公司同意返还***安全员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44.83元;
二、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全员证书;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审 判 员 李慧茁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姝
书 记 员 王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