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盛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1号3幢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江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女,该公司文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9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7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
68 781.6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的工作时间不符合标准工时制,对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长期性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且加班事实经过中盛公司认可。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中盛公司没有提供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无固定工时标准的相关证据。

中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7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
781.61元;2.中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9 929.55元;3.中盛公司返还***在职期间取得的安全员证书;4.中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31日入职中盛公司,岗位为项目执行经理。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中盛公司)安排乙方(***)执行无固定工时制度,但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40小时,并根据工作安排倒休,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绩效奖金。***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8日,当日,中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6月12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8 000元;2.中盛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2 666元、2018年3月延时加班费18 172元、2018年4月延时加班费15 241元;3.中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 000元。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415号裁决书,裁决:1.中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5月6日,***再次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盛公司返还安全员证件;2.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8 781.61元;3.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 758.62元。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195号裁决书,裁决1.中盛公司返还***安全员证;2.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统计表记载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每月全勤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均为31天,与日历天数不符,对该统计表,法院不予采信。中盛公司对***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电子邮件显示,***2018年1月1日存在加班,中盛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其要求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邮件及微信记录虽然能体现其在休息日存在沟通工作进展的情况,但结合***的工作岗位、性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对其要求中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海林系中盛公司股东,亦在中盛公司从事具体工作,高海林按月向***的账户转账支付款项,中盛公司未对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高海林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为工资。对***关于其月工资为17 000元的主张,法院亦予以采信,并以17 000元为基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中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9 929.55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中盛公司同意返还***安全员证书,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44.83元;二、北京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安全员证书;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事实,提交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条,但其上所载每月***全勤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均为31天,有悖常识,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处理无误。***另提供其在休息日沟通工作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记录,考虑到***工作岗位需求及劳动合同约定,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长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或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的实发工资远高于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18年1月1日之外的其他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