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5939号
原告: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2号楼13层1607。
负责人:郭尔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政,男,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安商业街3号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曹虎星。
原告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帝士公司)与被告北京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帝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帝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筑工公司支付货款及铺装费共计372087元;2、筑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20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东帝士公司与筑工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工程材料定购合同》,约定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金额的20%,货至工地后付至货款90%,铺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10%,东帝士公司将货物运至工地并铺装完毕,于2014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筑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直至2016年1月28日,仍欠地毯货款37208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筑工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支付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过高,东帝士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
被告筑工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筑工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瑞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更名为现名称。2013年12月17日,筑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东帝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材料定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方形地毯4510㎡,货款共计57728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订金5万元,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金额的20%,由甲方在以后每次付款时按照当次付款占合同总金额的比例进行扣除,货到工地后付至总货款的90%,铺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10%,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9日,东帝士公司向筑工公司送货。
2014年10月29日,筑工公司对涉案地毯及安装检查验收合格,并备注在结算时扣除维修人工费和胶水费共计1523元。
筑工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0月31日,东帝士公司与筑工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筑工公司欠付东帝士公司铺装费及地毯货款共计472087元。2015年11月10日,东帝士公司与筑工公司再次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0日,筑工公司欠付东帝士公司铺装费及地毯货款共计472087元。
后,筑工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材料定购合同、收条、验收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帝士公司与筑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东帝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筑工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现筑工公司未足额支付,东帝士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东帝士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筑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毯货款及铺装费共计372087元;
二、被告北京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以3720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6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北京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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