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安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阿莲卡食品有限公司与中航安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964号
原告:北京阿莲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平和街39号院22号楼B区1至2层。
法定代表人:刘艳彬,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中航安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齐飞,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龙,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阿莲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莲卡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中航安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莲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彬,被告张某、被告中航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齐飞、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莲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装修款3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651元(房屋租赁经济损失29600元、物业费损失3051元、电费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平和街39号院22号楼B区1至2层的厂房装修工程承包给中航安泰公司,并由张某代表中航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中航安泰公司出具安全承诺书,并在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任命张某为装修现场的专职安全员。合同约定:2018年9月22日开工,同年10月22日竣工,工期30天;合同承包造价13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进场原告应支付40000元,水电暖隔断吊顶地面完成,原告再支付40000元等。同年9月20日,原告支付张某40000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张某20000元。但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仍未完工,并在12月15日左右停工。经原告核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3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多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系租用的场地,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工程未按期完工,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已完工程价款30000元,我方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应为70000元左右。另,合同系我与原告签订,权利义务人是我,与中航安泰公司无关。
被告中航安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派任何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6日,原告(承租方)与张某1(出租方)签订《联东楼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区××路×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8.59平米)租赁给原告,租期共计36个月,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止。《租赁合同》后附租金、物业费等费用支付结算单,刘艳彬、张某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名称为消防制图报审厂房装修;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20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乙方负责深化施工及报审图纸,领取消防后期验收报告;工程承包造价为135000元,甲方按工程进度、部位分3次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张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字。张某于《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别收取原告装修款40000元、2000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张某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以张某未能按期完工为由通知其解除《施工合同》。张某于当日通过微信收到《通知书》,并同意解除合同。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张某已施工部分对应价款仅为30000元,未施工及施工不合格部分另找第三方施工,已施工部分对应价款系第三方估价。对此,原告提供其与北京利剑空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证明。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完工程对应价款已超过60000元,对此其提供进货单、收据证明主材价格为42179元;提供消防安全告知书证明消防验收报告已向原告提供,预算15000元已支付。经审查,进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系源达金室装饰,张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收货单位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张某未按期完工导致合同解除,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遭受租金、物业费及电费损失。对此,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收条内容为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至11月5日,同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共三个季度的租金收取情况,且均载明:“今收到北京阿莲卡食品有限公司房租36576元。”出租人张某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经审查,转款凭证载明的交易金额与收条一致。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撤场系因开工许可证直至2018年10月30日才办理完毕,且工人于施工过程中受伤,未得到妥善处理,无法继续施工,而非因其原因导致未按期完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另,原告主张张某为中航安泰公司任命的现场专职安全员,其交予原告的所有材料均加盖中航安泰公司公章,故中航安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供施工安全承诺书、安全员任命书、中航安泰公司资质文件、装修申请表、装修承诺书、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持答辩意见对原告及证人所述不予认可。经审查,《施工合同》无中航安泰公司任何信息及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张某本人签订,张某未提交其施工资质证明,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张某已实际施工,原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对已完工程的价款,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且原告已另找第三方施工,现无法现场确认已完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作为实际施工方,未按期完工便撤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涉诉房屋,遭受损失,虽张某主张该情形非因其原因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张某应赔偿原告从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至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之日止期间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及物业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进行核算。因电费损失需根据实际用电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无法确认实际用电情况,故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中航安泰公司与涉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阿莲卡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损失21132.8元、物业费损失2615.6元,共计23748.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阿莲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北京阿莲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