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218号

原告: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_203室J1795。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张继平,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识,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农场产业聚集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文,男,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男,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公司)与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世新公司)、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中航世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识,被告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文、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给付货款1 540 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2日为148 191元;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 540 2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2.判令中航世新公司承担公证费4388元;3.判令中航世新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3376.82元;4.判令宣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宣力公司委托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采购工业废水综合处理工程设备,三方于当日签订《工业废水综合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总金额为855.70万元,其中一期总价为564.89万元,二期总价为290.81万元。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期设备增购总价为8.599万元,二期设备总价不变。合同签订后,蓝科公司积极准备货物,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安全送到宣力公司项目部,并于2016年11月16日完成调试。2017年6月22日,设备的使用方宣力公司向当地的新闻媒体宣布,该套设备圆满完成96小时满负荷运行,进入并网发电,整个过程高效、环保、有经济价值。但时至今日,中航世新公司和宣力公司尚欠蓝科公司设备款1 540 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8 191元。

被告中航世新公司辩称,不同意蓝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蓝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蓝科公司未完成生活污水系统调试,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设备调试,不满足合同约定的168个小时联合试运行合格的约定条件,蓝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中存在缺陷,无法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无法进入合同设备质保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蓝科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资料,蓝科公司应向中航世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即便需要支付合同款,也应由宣力公司支付。中航世新公司与宣力公司及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项目尾气收集净化站工程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方明确约定:设备采购中航世新公司组织采购,确定供方后,中航世新公司与供货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指示宣力公司支付货款;中航世新公司付款是以验收为前置条件的,项目没有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再次,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蓝科公司在验收签证书中对项目问题进行了确认,认可项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新闻中的设备都是发电设备,而蓝科公司所供应的设备是废水处理设备,所以蓝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的新闻报道不能证明其所供应设备没有问题。最后,蓝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宣力公司辩称,不同意蓝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宣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是上海xxxx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依据授权代为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不应承担蓝科公司主张的合同义务;涉案项目的公司主体是上海xxxx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且该项目由上海xxxx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故应由其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25项工程缺陷,蓝科公司仍未完成消缺整改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宣力公司作为委托方与需方中航世新公司、供方蓝科公司签订《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工业废水综合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55.7万元,其中一期设备总价为524.89万元+40万元=564.89万元,二期设备总价为290.81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5日前,全部设备货到现场;供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供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不可撤销无条件,且与预付款金额相同的履约保函,需方向供方支付一期设备总额的10%;供方主设备订货后15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超滤主机、反渗透主机、高压泵的订购合同复印件及等额的正式财务收据,需方向供方支付一期设备总额的20%为进度款;供方将本合同项下货物到现场并验收合格,供方向需方提供设备到货清单及相关质量文件、需方与供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开箱验收报告、一期设备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一期设备总额的40%;设备调试完成,并具备联合试运转条件,供方在当月15日前向需方提供等额的正式财务收据、设备调试合格证明文件,需方收到供方上述材料,完成对供方提供资料的审核,在当月25日前,支付合同一期设备总额的20%;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待质保期满,需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12个月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等。《补充协议》约定:一期设备增加采购总价为43.599万元,一期设备减少采购总价为35万元;增减相抵后,一期设备增购总价为8.599万元;二期设备总价不变;需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不向供方支付规定的款项,供方有权在21天内书面通知需方要求支付相应款项;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同日,宣力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发包人中航世新公司、承包人蓝科公司签订了《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工业废水综合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一期工程费用383.98万元,二期工程费用19.9万元;同时,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提交至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5年8月14日,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支付1 332 850元;2015年9月9日,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支付1 208 730元;2016年7月29日,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支付2 000 000元;2016年7月28日,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支付700 000元;2017年4月20日,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支付500 000元。蓝科公司称,中航世新公司上述付款中包含《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价款。

2016年6月17日,蓝科公司向中航世新公司开具总金额共计为5 734 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15日至4月15日,蓝科公司出具多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提交审核污水处理项目回用水控制室、污水处理项目超滤反渗透装置、污水处理项目调节罐等装置。总承包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在表中注明“已初验合格,报监理审核验收”,项目监理机构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注明“证明文件有效”。同时,其提交案外公司出具的出厂试验单、产品检验证书等用以证明供应设备符合标准要求。

2017年8月30日,搜狐网发布新闻:上海电力哈密宣力燃机发电项目圆满完成96小时满负荷运行;该项目共有4台机组,1号机组和3号机组首先进入联合循环发电,总装机容量为117MW和66MW;6月18日开始进行运行调试,并在网上稳定运行,顺利完成了96小时满负荷的考核运行。

2018年6月29日,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项目进展公告,载明:由公司控股投资的新疆哈密燃机发电项目顺利通过试运行,正式并网发电。

2018年7月23日,蓝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中航世新公司和宣力公司发送律师函,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9月18日,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发送《项目工作联系单》,载明:目前废水处理站还存在以下缺陷,请蓝科公司尽快完成消缺整改工作。附表中内容包括:反应沉淀池及澄清池出水浊度不理想,硬度效果不明显;生活污水系统未做投运调试等25项整改意见。

2019年1月22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向蓝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公证费4388元。

2019年4月25日,蓝科公司向我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并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同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76.82元。

庭审中,蓝科公司提交公证书,用以证明网络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及涉案项目已经圆满完成96小时满负荷运行,蓝科公司供应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中航世新公司、宣力公司提交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蓝科公司供应设备有25项缺陷。宣力公司提交《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宣力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权利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主设备使用的权利已转至上海xxxx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

庭审中,蓝科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期供应设备款合计5 734 890元,中航世新公司共支付了4 194 670元。中航世新公司管理人和宣力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蓝科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2020年3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航世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指定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担任中航世新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蓝科公司与中航世新公司、宣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各方对供应设备数量及总价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宣力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设备款支付义务;二、蓝科公司供应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三、蓝科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

(一)关于款项支付主体,本院认为,虽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主体签订,但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航世新公司承担向蓝科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支付设备款。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宣力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或加入债务,故蓝科公司请求判令宣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世新公司所称其与江苏xx物资有限公司、宣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由宣力公司支付款项,然蓝科公司并非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中航世新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担方式不能约束蓝科公司,故中航世新公司应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

(二)关于设备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仅凭新闻报道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采购的工业废水综合处理工程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其次,虽然蓝科公司所供设备到货时经总承包单位和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但是,在之后双方的沟通过程中,中航世新公司曾多次就设备质量问题与蓝科公司进行沟通,且现没有证据证明蓝科公司已经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消缺整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蓝科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蓝科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固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对应款项。2017年4月20日,中航世新公司向蓝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其中包括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应支付的部分设备调试款,故诉讼时效应自实际付款日的次日即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蓝科公司曾于2018年7月23日向中航世新公司和宣力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蓝科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中航世新公司管理人辩称蓝科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认定,本院确认中航世新公司尚欠蓝科公司货款966 731元。中航世新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因蓝科公司未对其供应设备完成消缺整改工作导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故本院对蓝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关于公证费、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其不属于为实现诉讼权利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中航世新公司的破产申请,蓝科公司于本案中确认的债权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6 7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2日为117 443元,并以966 7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996元,由原告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29元(已交纳),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 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审  判  员   牟诚诚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