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雷,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继平,男,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识,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步韵路181号第六幢152室。

法定代表人:叶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纯,北京律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农场产业聚集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助公司)、被上诉人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判。上诉人中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宇识、王蒙,被上诉人同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李梦纯,被上诉人宣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同助公司与宣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同助公司供货、安装和调试的设备存在缺陷,无法证明是合格装置。2014年8月6日,中航公司、同助公司、宣力公司签订了《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尾气收集净化站500000Nm3/h煤化工尾气净化处理装置商务合同文本》(以下简称合同)及《宣力公司燃气发电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尾气收集与净化工程设备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金额2339万元,同助公司不仅负责供货,也要对供货产品进行安装和调试施工,对装置运行后要达到主要的技术参数进行保证。从同助公司在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刘进永提供的“TSA装置调试记录”可以看到,许多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参数“未检测”或“无法检测”,例如产品气出口端的焦油、H2S、萘等;这些参数在技术协议第36页里面都有明确的要求,特别是10.2.2净化煤气杂质含量条款规定的4个保证指标(焦油、H2s、萘、粉尘),但这个造价二千多万的净化装置居然没有关键的检测数据,这充分说明同助公司自己提供的文件竟然无法证明是合格产品。同助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目录第68页的“TSA装置调试验收报告”备注栏里明确注明:“处理尾气装置的能力以及装置运行产品气指标两项内容由于原料气负荷不够以及原料气入口指标不符原因,暂时未能进行测试,留待条件满足后测试”,说明当时的测试不具备验收条件,这份调试验收报告并没有建设单位(业主)签字确认,充分说明同助公司提供的所谓调试验收报告没有得到业主的认可,验收实际上并没有完成。二、按照合同约定,未能达到中航公司的付款条件。合同115条款约定:“乙方自愿为本装置提供额外质量保证,如经双方认定因乙方在设计及设备选型上出现问题,致使本装置达不到《设备技术协议书》所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可以随时停止支付未付款项:乙方并向甲方偿还已付的所有款项。”同助公司自己提供的“TSA装置调试记录”都不能证明满足技术协议第36页10.2.2规定的4个保证指标,按照合同约定,中航公司当然有权停止付款。同助公司在TSA装置调试验收报告没有业主确认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条件满足后的二次测试并提请验收,在无法验证产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中航公司只能停止付款,由此并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如需支付合同款项,也应由宣力公司支付款项。2014年7月29日,中航公司与江苏电院物资有限公司(总包方)、宣力公司签订了《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项目尾气收集净化站工程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下称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详见一审中航公司证据4),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中航公司“为本工程提供主要设备的成套采购服务,包括电捕焦油器、煤气净化装置(TSM)、制氮设备、燃烧放散塔等”;“本工程所有设备由业主与承包商(中航公司)工作组织招标,定标后承包方根据中标通知书,与供货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承包方根据宣力公司与总包方的指令,在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各个订好合同的节点款”。2014年7月29日,中航公司与宣力公司签订了《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尾气收集净化站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下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详见一审中航公司证据5)。双方明确约定“业主对设备采购和施工分包具有最终决定权”,“总承包采用成本加管理费的模式”,“直接费用采用实报实销方式,业主方参与管理”,“本项目工程款采用专款专用,产生的利息归业主所有,且不得挪用,账户上发生的所有支付接受业主的监督,每月底承包商要提交财务对账单给业主”。2015年10月28日,中航公司与江苏电院物资有限公司(总包方)、宣力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委托合同补充协议(1)》(下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详见一审中航公司证据6)。三方明确约定,设备采购是在宣力公司的全程参与签证下,中航公司组织采购确定供方后,中航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供货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总包方在收到业主合同货款后及时支付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根据宣力公司和总包方的指令,在资金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各个订货合同的节点款项。根据中航公司与江苏电院物资有限公司(总包方)、宣力公司签的上述相关协议,中航公司在项目中承担的是委托采购职责,所有分包商的确定、合同签订及合同款支付,均按照总包方及宣力公司的指令执行。四、同助公司有质量问题不解决,迟迟不进行有效的调试验收,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合格,从以上签订的系列合同可以看出,项目的总包方为江苏电院物资有限公司,中航公司为其分包商,同助公司为中航公司的分包商,工程验收程序是设备调试施工单位报中航公司申请验收,中航公司再报总包方和监理单位,最终的验收要有业主签字确认。涉案产品设备是同助公司供货的,又是同助公司安装调试的,同助公司明知道2017年5月15日的调试记录无保证指标,2017年5月18日的验收报告没有业主签字认可,应该积极申请次调试验收,两年多来是同助公司一直不申请报验,如果申请报验中航公司拒绝或拖延那是中航公司的责任,同助公司自己供货安装调试的设备没有证据证明达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质量保证要求,甲方当然可以停止支付未付款项。五、一审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TSA装置调试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中航公司认为,备注注明处理尾气装置的能力以及装置运行产品气指标两项内容未能进行测试,两项内容在技术协议书36页有明确定义:处理兰炭尾气能力50万Na3/h及净化后的产品气指标(焦油、萘、粉尘)共5个指标。设备当时能测试的保证指标就7个(另外加上装置阻力损失、装置弹性2个指标),若这4个指标未能进行测试,如何判定合格。2.合同虽然约定中航公司在设备完工具备通气调试条件后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但对于电力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国家有一套规范的程序,那就是在施工单位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以后,首先调试单位要报验,如果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同助公司从来没有再次申请报验,又怎么能说都是中航公司的责任呢,一审法院把无法检测的责任强加于中航公司,明显是不公平的。同助公司拿所谓“三个月自动验收”作为回避检测的挡箭牌,不积极解决问题,而对于一个两千多万的设备来说没有质量合格的保证数据提供,完全说不过去。3.一审法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中航公司在同助公司施工的时候就垫付了93
700元施工电费,这是在合同第五笔付款前就先行发生的,即便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要从合同总价里面先行扣除,而不是在最后一笔款项中扣除。其二,合同规定质保金到期后15天内支付,所以2个质保金的支付要各自顺延15天。第三,最后判决书第一条提到了所欠货款是417.8万元,第二条到第五条都是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但第二条到第四条涉及的累计欠付货款之和为427.17万元,不等于417.8万,超过了货款金额417.8万,明显计算不对。综上所述,同助公司安装调试的装置和提供的调试数据,无法证明是合格产品,没有完成调试验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航公司延迟付款不存在违约责任;此外,按照合同约定,中航公司在分包商付款上没有自主权,中航公司支付分包款前的任何收款以及任何分包款支付都需得到宣力公司和总包方江苏电院的付款指令;第三,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允,请予以纠正。

同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该项判决,不同意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宣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该项判决,不同意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同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航公司及宣力公司连带支付合同款4 271
7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 271 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宣力公司作为业主与总包方江苏电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院公司)、承包方中航公司就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尾气收集净化站工程共同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委托合同》,约定中航公司为工程提供主要设备及材料的成套采购服务,包括电捕焦油器、煤气净化装置(TSA)、制氮系统、燃烧放散塔等系统及辅助设备材料;承包方按业主与总包方指令和设备采购合同付款节点,及时支付给设备供货方。

2014年8月6日,宣力公司作为业主方与甲方中航公司、乙方同助公司签署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
500 000Nm/h煤化工尾气净化处理装置(TSA),总价格为2339万元,含工程技术服务费、设备费;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合同款的10%后合同生效,乙方提供开始备料的相关合同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乙方设备机具备料进入甲方现场开始进入到安装程序后,乙方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款10%,装置安装全部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试运行结束后,验收合格并提供剩余合同额全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5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50%的质保金。合同第9.6条约定,乙方设备完工具备通气调试条件后,甲方需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如因甲方原因逾期,则装置视为自动验收。第11.1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其为设备检验合格并且投运,各方代表“交接验收”签字之日起二年。

同日,中航公司、宣力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同助公司、设计方中冶赛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尾气收集与净化工程设备技术协议书(TSA净化装置)》,对装置的处理能力、原料气条件、产品气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同助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中航公司共计向同助公司付款19 118
300元,代同助公司交纳电费93 700元。同助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之前已向中航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7年5月17日,中航公司分别向项目监理机构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三份验收申请表,表示公司已经完成了TSA净化塔筒体制作工程、TSA净化台T101A安装工程、TSA净化塔装置调试工程,经三级自检合格,具备四级验收条件,申请审查验收。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在申请表上盖章。2017年5月,承包单位、调试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代表签署《TSA装置调试验收报告》,记载供货单位为上海同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调试验收内容包括TSA净化装置完好、完整性、处理兰炭尾气装置能力等,验收结论为合格,总包单位代表在备注处填写:“处理为其装置能力以及装置运行产品气指标两项内容由于原料气负荷不够以及原料气入口指标不符原因,暂时未能进行测试,留待条件满足后测试”。《TSA装置调试记录》中原料气进气和出口产品气的实际指标均为“无法测量”。

此外,中航公司曾向同助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询问2017年12月31日中航公司应向同助公司支付的账款是否为4 271 700元。同助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函件中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另查明,2018 年11月,同助公司将江苏电院公司、中航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江苏电院公司代中航公司向同助公司支付货款3 102 200元以及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同助公司律师费8万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同助公司未举证证明中航公司供应的全部设备均符合相应的付款节点,且从江苏电院公司提交的有关案件可以看出,案涉锅炉、电捕焦油器确实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及质量问题,相关方一直在交涉、协商,故即便同助公司自身供应的煤气净化装置经验收合格,亦不能认定中航公司对江苏电院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均达到了付款条件,故未支持同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10月28日,宣力公司与江苏电院公司、中航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委托合同补充协议(1)》,对因设备调整引起的供货范围、服务范围等事项进行变更,约定宣力公司的合同身份由“业主方”变更为“委托方”。庭审中,宣力公司提交其与江苏省电力设计院、中航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宣力公司与江苏省电力设计院、上海电力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宣力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EPC总承包合同以及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证明业主已经由宣力公司变更为上海宣力公司。宣力公司还提交2017年5月6日涉案项目的调试报告,上面记载客户名称为上海宣力公司。同助公司、中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助公司与中航公司、宣力公司签署的关于尾气净化处理装置(TSA)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航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同助公司要求宣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宣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不再具有涉案项目的业主身份,故同助公司针对宣力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货款是否已经具备付款条件。首先,《TSA装置调试验收报告》足以证明中航公司对同助公司的产品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虽然处理尾气装置能力以及装置运行产品气指标未能检测,但根据该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未能检测的原因不在于同助公司或者产品本身,否则其他项目不会是验收合格。其次,合同约定中航公司在设备完工具备通气调试条件后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中航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出现无法检测的情况时,有能力也有义务协调其他分包方解决问题,尽快地使设备满足检测条件,但距同助公司起诉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仍然未能解决。而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中航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锅炉、电捕焦油器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和质量问题,这些问题有较大可能是案涉产品迟迟无法检测的原因。若仅因无法检测认定案涉产品未经验收来抗辩同助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第三,从中航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亦可以佐证其认可第五笔付款已经满足支付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合同约定,酌情给中航公司三个月的处理检测事宜的期限,中航公司未能在期限内解决无法检测的问题,应视为涉案产品验收合格,进而认定涉案产品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鉴于此时同助公司已经完成了开票义务,中航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18日支付第五笔款项2 339 000元,故同助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未付款项1 932 7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也已经届满,中航公司应当向同助公司支付。但同助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点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中航公司代同助公司垫付的93 700元电费,一审法院将在最后一笔款项中予以折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同助公司货款四百一十七万八千元;二、中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同助公司欠付货款一百九十三万二千七百元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中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同助公司欠付货款一百一十六万九千五百元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四、中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同助公司欠付货款一百一十六万九千五百元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18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五、中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同助公司欠付货款一百零七万五千八百元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六、驳回同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宣力公司虽然在中航公司与同助公司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商务合同文本》中以业主的身份签署盖章,但宣力公司并不是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约定,中航公司为付款义务人,中航公司要求宣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且根据宣力公司所递交的材料显示,涉案的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的业主已通过协议及法定程序变更为上海电力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业主变更之事实,中航公司与同助公司在一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中航公司针对宣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航公司欠付同助公司的剩余款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航公司主张同助公司提供的所谓调试验收报告没有得到业主的认可,验收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因此不应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同助公司与中航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商务合同文本》(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案涉合同中,对于中航公司付款的方式及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其中4.2为的“装置安装全部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后,同助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且中航公司亦向同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共计19 118 300元。根据货款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同助公司已经装置安装完成。

其次,案涉合同第9.6条约定,“乙方设备完工具备通气调试条件后,甲方需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如因甲方原因逾期,则装置视为自动验收”,上述合同条款中已对中航公司应承担的验收义务及逾期验收所产生的结果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中航公司主张同助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通过验收。根据2017年5月承包单位、调试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代表签署《TSA装置调试验收报告》,记载供货单位为上海同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调试验收内容包括TSA净化装置完好、完整性、处理兰炭尾气装置能力等,验收结论为合格,总包单位代表在备注处填写:“处理为其装置能力以及装置运行产品气指标两项内容由于原料气负荷不够以及原料气入口指标不符原因,暂时未能进行测试,留待条件满足后测试”。《TSA装置调试记录》中原料气进气和出口产品气的实际指标均为“无法测量”。本院认为,《TSA装置调试验收报告》足以证明中航公司对同助公司的产品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虽然处理尾气装置能力以及装置运行产品气指标未能检测,但根据该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未能检测的原因不在于同助公司或者产品本身,涉案设备之所以无法检测的是由于原料气负荷不够以及原料气入口指标不符等客观原因,中航公司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同助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中航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最后,鉴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产品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鉴于同助公司已经向中航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故中航公司理应向同助公司给付第五期货款及后续两期的质保金。一审法院核算的中航公司欠付同助公司货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航公司代同助公司垫付的93 700元电费,一审法院判决在中航公司所欠付款的最后一期中予以扣除,并分段调整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另,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中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同助公司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综上,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 974元,由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亚楠
法 官 助 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