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8617号
原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139弄2号1幢1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楼4层5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电力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十三师淖毛湖农场产业集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世新公司、上海电力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航世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中航世新公司、案外人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宣力公司)签订《紧急事故放散塔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哈密宣力公司所需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试运行等义务,合同总金额3500000元,中航世新公司、哈密宣力公司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中航世新公司、哈密宣力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付货款550000元。经了解,案涉项目业主方已由哈密宣力公司变更为上海电力公司,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中航世新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上海电力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是中航世新公司,不是哈密宣力公司,更不是上海电力公司。原告诉称的款项金额应当由合同约定的义务人即中航世新公司确认,否则难以查明涉案合同还有多少款项没有支付。即便最终能够查明相关设备确实用于了上海电力公司的项目,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付款义务人仍为中航世新公司,原告要求上海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6日,哈密宣力公司(业主方)、中航世新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共同签订《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尾气收集净化站工程紧急事故放散塔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500000元,乙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供货、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甲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甲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交乙方所在地银行出具的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乙方提供开始备料的相关合同后一周内,甲方凭乙方正式财务收据支付合同额的30%;设备到现场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现场安装全部完成经业主方和甲方确认,乙方提供全部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20%;试运行结束后,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15%(若2015年5月31日前非乙方原因没有进行联动试车,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15%);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全部设备两年质量保证期满,业主方和甲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1.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均系哈密宣力公司组织,且中标通知书中显示的采购人也系哈密宣力公司;2.哈密宣力公司答辩状、《关于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宣力发电项目
EPC总承包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明哈密宣力公司已将其在案涉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电力公司;3.原告代理人***与中航世新公司***的微信记录,证明中航世新公司认可欠付货款550000元。
对于上述证据,上海电力公司质证称:1.形式真实性认可;2.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变更的仅为该EPC总承包合同中的主体,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原告表示已足额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中航世新公司、哈密宣力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煤化工尾气综合利用宣力发电项目尾气收集净化站工程紧急事故放散塔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虽然,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显示的采购方为哈密宣力公司,但三方于此后签订上述采购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方为中航世新公司,故原告要求上海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中航世新公司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且哈密宣力公司、上海电力公司亦未就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中航世新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航世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