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5102号

原告: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2065。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会,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玥,女,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玮独任制审理。原告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会、孙文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金10 953.2元(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按2015年8月26日更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发放《鄂尔多斯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年合成氨、240吨/年尿毒项目(一期项目)大件设备吊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FEC-1028-C-012)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七项第3条要求投标人“开标前递交”投标保证金50 000元,并约定“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退还”该投标保证金。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收到上述招标文件后,按照文件要求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并于开标时间即2015年7月28日递交了投标文件。原告中标该项目并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鄂尔多斯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年合成氨、240吨/年尿毒项目(一期工程)大件设备吊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FEC-1028-C-012,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且于2017年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本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在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但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0月12日两次向被告发送邮件敦促付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起诉。

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华福公司发放《鄂尔多斯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年合成氨、240吨/年尿毒项目(一期项目)大件设备吊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FEC-1028-C-012),为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毒项目(一期工程)大型设备吊装工程招标,承包人负责实施《大型/超限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吊装的策划,方案的编制审核,地基处理、组织实施吊装等全部工作。开标时间2015年7月28日9:30。投标保证金伍万元,开标前递交;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自行退出或中标后无故不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确定中标人后另行提出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附加条件者,招标人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开标前携带投标保证金转账手续原件至招标人财务开具收款收据,开标时将投标保证金收据交至招标组织机构,确定中标单位后未中标单位联系招标人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退还。该招标文件另有其他内容。2015年7月27日,中石化公司转账支付了华福公司投标保证金50 000元。

2015年9月1日,中石化公司(承包人)与华福公司(发包人)签订《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大件设备吊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FEC-1028-C-012),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实施附件1《大型设备清单明细表》所列设备吊装的策划,方案的编制审核,地基处理、组织实施吊装等全部工作。

2015年9月10日,华福公司向中石化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石化公司为施工中标单位。

2016年11月9日,中石化公司陈照正发送电子邮件给tangXXX@hfec.com,主题为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17年10月12日,中石化公司陈照正发送电子邮件给qieXXX@hfec.com,内容为“且工:您好,这是我公司当时乌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付款凭证,新疆国泰项目没有投标保证金需要退还。此外,投标保证金是中石化财务公司付的,打款的话要用下面这个银行账号。”中石化公司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上述邮箱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月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中信(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00113号公证书,载明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十六页)为中石化代理人陈照正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中石化公司陈述,中标后其已完成施工任务,《施工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付款通知单、《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公证书、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福公司就涉案项目向中石化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中石化公司已中标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中石化公司称合同义务其已履行完毕,华福公司应当依约返还保证金,故对中石化公司请求华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石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华福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约定“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退还”,中石化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与华福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则华福公司应当最迟在2015年9月6日退还中石化公司投标保证金。华福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退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石化公司主张华福公司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支付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石化公司主张以2015年8月26日更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据此本院依法将相应期间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50 00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玮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