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2293号 申请人(原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55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被告):李战士,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原告***与被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战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战士名下的银行存款483447.8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以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战士名下的银行存款483447.8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保全费2576元,由原告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注:本次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期限详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应于到期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依据本裁定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