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战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7082号 原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55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士,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拓城县。 原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战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负责天津南开六马路项目示范区钢结构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21年3月份二人口头商定,该项目土建部分由被告组织人员完成,被告施工过程中需要用到的钢筋和混凝土由被告购买,即被告包工包料。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进入施工工地,因2021年5月9日被告雇佣的工人***施工时未按指令操作受伤,被告及其组织的工人于2021年5月12日中途离场。202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结算清单,原告审核后于2021年7月14日又将审核过的清单发给被告,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原告经核算,抵扣被告施工期间的借支和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发现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44531.5元,被告不但不予认可,还坚持原告应再支付其工程款180万元,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44531.5元;2.本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战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项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同一级别,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确定管辖地,不属于不动产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适用于普通合同纠纷的关系范围,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口头约定,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均为口头约定,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属于一般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李战士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河南省拓城县,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且提交了余心白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系常住居民,被告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战士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战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