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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战士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60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扶安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士,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楼村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55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李战士、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战士,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战士、**公司共同给付我一次性补助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公司将其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一售楼处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李战士,李战士又发包给***,我受雇于***。2021年5月9日,我在施工过程中腰椎骨受伤。2021年9月10日,我与李战士、**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李战士、**公司共同赔偿我一次性补助金190000元。上述补助金现已给付14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战士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因为***不听从现场指挥违规施工,造成自己受伤,其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受伤后,我已经向***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还以个人名义给***64000元。***承诺,将我垫付的64000元相应的票据给我用于报销,没有票据的就等公司赔他钱之后还给我。**公司已经将补偿协议中的190000元全部给我,我也给了***140000元,剩下50000元是用于偿还我给***前期垫付的64000元,***还承诺给我“好处费”,也都在这50000元里。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我公司亦按照约定将190000元赔偿款转给李战士,故我公司无需再向***支付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0日,甲方**公司、乙方李战士、丙方***签订《伤害事故赔偿协议》,载明:“乙方于2021年5月9日在天津南开区施工工地施工时,丙方未按指令施工不慎发生伤害事故,腰椎骨受伤。事后,乙方立即将丙方送往医院抢治,经治疗后复查,现无大碍,为妥善解决丙方受伤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乙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乙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乙方及***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甲乙方再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依法应由甲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90000元,由乙丙方在协议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完……4.乙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及双方和**公司的权利和责任,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自乙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6.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丙方承诺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此事故及甲乙方均无关”。协议后附李战士、***签字。**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一直由李战士在协调解决赔偿事宜,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其公司认可上述协议。 2021年9月12日,**公司给付李战士190000元。李战士于2021年9月11日给付***10000元,于9月12日给付***100000元,于9月22日给付***20000元,于2021年11月分次给付***共计1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140000元。另,***住院治疗期间,**公司为***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三十余万元。李战士在2021年5月-7月期间,另向***支付64000元。 李战士另向本院提交微信语音记录三段,用于证明***曾向其承诺给予其一定的“好处费”,并将其前期给付的64000元返还,且***自认,李战士给其的64000元并未全部用于治病,而是被其子女拿走一部分。在李战士提交的微信语音记录中,***的**为“他公司地,不中咱跟他多要,多要了不中我再转给你。真是,我这个人,咱说实在的,你说我啥都中,你说我讲究,我嘎嘎讲究”,“咱说实在的,你就是慢慢的少给我够我用就行你知道吧,不用转多了,转多了我跟你说,我光,我就吃饭花点儿,我儿子那个熊孩子不是个好孩子,真是,头两天我跟你说过一回,我也不想让你一把转得多了;实际上这些钱我说实在的,我给我女儿转过去了1000块钱,实际吃饭哪花那些钱咧,吃饭俺们两个就五、六十块钱就够花了,我算了,花喝(音)多钱了啦;他一交就说没了没了,你说我咋办,没了我就得跟你要;实际上这会儿药没了,药没了花了多少钱有900来块,买了几盒子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录音中未明确承诺给予李战士“好处费”,亦未承诺返还李战士6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互不主张,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伤害事故赔偿协议》、银行回单、微信支付记录、录音、收条、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李战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李战士、**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给付***一次性补助金190000元,现李战士、**公司尚有50000元未给付,***要求李战士、**公司给付一次性补助金5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战士称其前期为***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000元,其累计向***给付达210000元,不应再向***给付一次性补助金。本院认为,《伤害事故赔偿协议》明确,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已由李战士、**公司付清,***不得再主张,且在前期款项付清的基础上,李战士、**公司再给付***190000元,故李战士要求将前期垫付的64000元计入一次性补助金总额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战士另提出,******给予其一定的“好处费”,并将其前期给付的64000元予以返还,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语音记录中,***的**无法推定***有返还李战士64000元或给付李战士50000元“好处费”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故李战士要求拒付剩余50000元一次性补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称,其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190000元全额给付李战士,故不应再向***给付余款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伤害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李战士、**公司均为给付义务人,李战士、**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共同向***支付一次性补助金190000元,协议并未约定由*******领取涉案一次性补助金,故**公司将190000元均给付给李战士并不能免除其向***给付一次性补助金的合同义务,**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与李战士因支付一次性补助金产生的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战士、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补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李战士、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