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士,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55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战士、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战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战士在《伤害事故赔偿协议》前垫付的64000元不属于前期医疗费等应当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公司赔偿***的损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战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伤害事故赔偿协议》系李战士与***签订,与**公司无关。赔偿款已经全额打给李战士,也通知了***,应由李战士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战士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战士、**公司共同给付我一次性补助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9月10日,甲方**公司、乙方李战士、丙方***签订《伤害事故赔偿协议》,载明:“乙方于2021年5月9日在天津南开区施工工地施工时,丙方未按指令施工不慎发生伤害事故,腰椎骨受伤。事后,乙方立即将丙方送往医院抢治,经治疗后复查,现无大碍,为妥善解决丙方受伤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乙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乙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乙方及***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甲乙方再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依法应由甲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90000元,由乙丙方在协议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完……4.乙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及双方和**公司的权利和责任,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自乙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6.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丙方承诺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此事故及甲乙方均无关”。协议后附李战士、***签字。**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一直由李战士在协调解决赔偿事宜,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其公司认可上述协议。 2021年9月12日,**公司给付李战士190000元。李战士于2021年9月11日给付***10000元,于9月12日给付***100000元,于9月22日给付***20000元,于2021年11月分次给付***共计1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140000元。另,***住院治疗期间,**公司为***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三十余万元。李战士在2021年5月-7月期间,另向***支付64000元。 李战士另向法院提交微信语音记录三段,用于证明***曾向其承诺给予其一定的“好处费”,并将其前期给付的64000元返还,且***自认,李战士给其的64000元并未全部用于治病,而是被其子女拿走一部分。在李战士提交的微信语音记录中,***的**为“他公司地,不中咱跟他多要,多要了不中我再转给你。真是,我这个人,咱说实在的,你说我啥都中,你说我讲究,我嘎嘎讲究”,“咱说实在的,你就是慢慢的少给我够我用就行你知道吧,不用转多了,转多了我跟你说,我光,我就吃饭花点儿,我儿子那个熊孩子不是个好孩子,真是,头两天我跟你说过一回,我也不想让你一把转得多了;实际上这些钱我说实在的,我给我女儿转过去了1000块钱,实际吃饭哪花那些钱咧,吃饭俺们两个就五、六十块钱就够花了,我算了,花喝(音)多钱了啦;他一交就说没了没了,你说我咋办,没了我就得跟你要;实际上这会儿药没了,药没了花了多少钱有900来块,买了几盒子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录音中未明确承诺给予李战士“好处费”,亦未承诺返还李战士6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互不主张,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伤害事故赔偿协议》、银行回单、微信支付记录、录音、收条、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李战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李战士、**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给付***一次性补助金190000元,现李战士、**公司尚有50000元未给付,***要求李战士、**公司给付一次性补助金5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李战士称其前期为***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000元,其累计向***给付达210000元,不应再向***给付一次性补助金。法院认为,《伤害事故赔偿协议》明确,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已由李战士、**公司付清,***不得再主张,且在前期款项付清的基础上,李战士、**公司再给付***190000元,故李战士要求将前期垫付的64000元计入一次性补助金总额中,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战士另提出,******给予其一定的“好处费”,并将其前期给付的64000元予以返还,但其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语音记录中,***的**无法推定***有返还李战士64000元或给付李战士50000元“好处费”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故李战士要求拒付剩余50000元一次性补助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称,其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190000元全额给付李战士,故不应再向***给付余款50000元。法院认为,根据《伤害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李战士、**公司均为给付义务人,李战士、**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共同向***支付一次性补助金190000元,协议并未约定由*******领取涉案一次性补助金,故**公司将190000元均给付给李战士并不能免除其向***给付一次性补助金的合同义务,**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与李战士因支付一次性补助金产生的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战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补助金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战士、***未提交新证据。**公司提交:***与**公司法人19万赔偿过程的沟通,时间是2022.7.10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证明目的:19万的赔付过程说明***与李战士系雇佣关系。 李战士质证意见: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不承担连带支付费用的责任。 ***质证意见: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公司列为《伤害赔偿事故协议》当事人,参与了协议签订亦按照协议约定数额付款,应当认定为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对**公司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李战士、**公司均为给付义务人,并未约定由*******领取一次性补助金,故**公司给付李战士一次性补助金不能免除其对***的给付义务。**公司如重复给付一次性补助金可与李战士就此纠纷另行解决。上述协议中对李战士所称之前垫付的64000元的性质和返还问题并未有特别约定,李战士认为该款不属于前期医疗费等应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协议约定。 综上所述,李战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战士负担300元(已交纳),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