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战士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9民初3040号 原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19号院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士,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战士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负责天津南开六马路项目示范区钢结构施工,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战士系多年朋友,2021年3月份二人口头商定,该项目土建部分由被告组织人员完成,被告包工包料。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建议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被告不采纳。自2022年1月22日起,被告陆续通过电话、微信、短信联系项目发包方的领导,诽谤原告贿赂领导、偷工减料,扬言要带人围堵发包方办公室。且,被告拨打北京12345热线,诽谤原告所建售楼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拨打天津12345热线,诽谤原告所建已经验收的工程防腐防火做的差,有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工程款项期间,经原告核算,原告并未拖欠费用,且已经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44 531.5元,为此原告已于2022年6月2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工程款事宜。应被告恶意投诉举报,直接导致项目发包方暂时不予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并令原告名誉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300 000元。 被告李战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侵权行为系通过微信、短信向原告发包方发送信息的方式,和以12345热线反映问题的方式,故本案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的名誉权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侵权行为地为被告实施行为时的手机、电脑所在地,亦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才能够适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且原告虽注册在门头沟区,但其经常办公地点为石景山区。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交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此管辖权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管辖权异议提出意见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拨打北京12345热线进行不实投诉,以及向原告发包方发短信、打电话诽谤原告,其侵权行为,有的是行为实施在北京,有的是结果发生在北京,故原告有权选择北京市法院管辖。原告注册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552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19号院7号办公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同意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企查查企业通讯地址、主要办事机构照片和房屋租赁合同为证。 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552室指引,向本院起诉。现有证据证明,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19号院7号办公楼,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注册地实施侵权行为、发生侵权结果,故应该认为侵权行为地并非北京市门头沟区,且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余心******后组105号,被告住所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原告中业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拒绝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战士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故对原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李战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