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4民初1967号
原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戴仁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延刚,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苗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延刚、李刚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湘(2020)溆不动产权第0000011)门面商铺;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9407元给原告(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占有使用费计付至腾退门面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门面(房屋、仓库、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肆个月,自贰零贰零年壹月壹日至贰零贰零年肆月叁拾日止;且特别约定“根据县委政府对老站整体产权转移、拆建等,本合同自动终止”。根据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溆浦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溆浦县汽车站搬迁建设框架协议》,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完成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且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将老汽车站所有资产移交至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2日以书面送达形式告知被告到期的需签订新的门面租赁协议,租金按照深圳市世纪中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结果执行。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超过两个多月,被告既不签订新的门面租赁协议,又不如期腾房、交房,且原告于2020年5月9日、5月22日、5月26日进行多次催告,被告都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原告方提出的占用费我不认可,因为疫情严重,中央也有说对个体减租免租,原告方5月份接手就涨租130%。我和其他租户也到原告公司协商,原告公司都不答复,多次协商没结果,突然就把我告到法院来了,确实不妥。原告方5月份接手后,也没有对我们租户进行访问,看下我们商户的实际情况就直接涨租,今年生意确实难做,一直没有盈利,没有办法,我今年9月20多号我就搬走了,我是去年3月份租的,合同到期是今年的4月底。还有诉讼费我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门店(房屋、仓库、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4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24000元,并约定“根据县委政府对老站整体产权转移、拆建等,本合同自动终止”。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溆浦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溆浦县汽车站搬迁建设框架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即溆浦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溆浦新汽车站的招投标和招商等建设事宜。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完成争议门面所在土地及房屋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将老汽车站所有资产移交至原告。原告曾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租赁期限已到期的租户不续租的搬离,需要续租的需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双方未就门面租金达成一致,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搬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店(房屋、仓库、场地)租赁合同,湘(2020)溆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溆浦县汽车站搬迁建设框架协议,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已取得争议门店所在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为门店实际权利人,依法对该门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其占用原告的门店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已于2020年9月28日搬离门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门店租金在2020年6月30日前以原门店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4000元,之后,2020年7月1日起按年租金56442元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前的门店占有使用费4011元(24000元÷365天×61天),并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的门店占有使用费13917.21元(56442元÷365天×90天),以上共计17928.21元;
二、驳回原告溆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
人民陪审员  张贻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龙霖
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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