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民初2130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劼玮,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东方大道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蒋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源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骆兵。
本院在审理***与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源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41元,减半收取30770.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舟
审 判 员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彦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