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吴某、第三人王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1民初4477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 被告:吴某,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吴某、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某某及其被告向某某、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向某某价值300000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已经依法进行了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截至2024年9月13日暂计为46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8日,被告向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款并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23年5月28日前支付,月利率4%(1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某某、吴某辩称,1、本案事实是被告挂靠原告做工程,原告的负责人为了让和被告一起做工程的合伙人投入款项给施工的工程,让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原告告知被告,原告愿意转账给被告,被告再转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即从表面上让被告的做工程的合伙人知道被告对施工的工程投了资,以便让被告的工程合伙人也对施工的工程投入资金。于是,原告于2023年4月28日15时57分向被告转账250000元,被告于当日16点几分便向***转账25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将第三人“***”的姓名听成了“***”了,所以当时转账失败。之后在当日16点39分转账150000元给第三人***,16点23分43秒转账给第三人***100000元,两笔转账共计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转账250000元,也就是被告当时就还了借款。2、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建议原告自行撤诉,不然原告会控告被告虚假诉讼,若原告不撤诉,望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四)项、第1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条及该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若不驳回起诉,也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收到250000元后半小时就全部归还给原告了。3、第三人***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不知道案涉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某某向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向被告向某某转账250000元,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自愿承担利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款在2023年5月28日前归还,到期还本付息。户名:向某某,帐号62125861********,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皮支行石坪桥分理处,借款人向某某,2023.4.28”,被告向某某在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某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 被告向某某于2023年4月28日向第三人***分别转账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在2020年10月至2024年10月为第三人***缴纳了社保。被告向某某未提供于2023年4月28日向第三人***转账250000元系受原告指示的相关证据,原告虽承认***系单位员工,但未承认要求被告将250000元转给***。 另查明,被告吴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借款250000元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 还查明,根据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以(2024)渝0231执保5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向某某名下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洋河北路的房屋【产权证号(2018)渝北区不动产权第00****29号】保全期限1094天自2024-11-07起算至2027-11-06;冻结向某某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25861********人民币300000元(已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余额不足),保全期限365天自2024-11-07起算至2025-11-06日止;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4月28日将借款250000元转账给被告向某某,同日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25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现被告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约定的一个月利息10000元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原告主张利息可从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28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限和从2023年5月29日起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之付清时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某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某,且未提供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吴某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吴某还本付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系第三人***,且被告向某某于2023年4月28日向第三人***转账250000元系受到原告的指示,被告向某某上述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向某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28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10000元为限和从2023年5月29日起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2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共计4892元(由原告已预交),共计4892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