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241行初92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出庭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秀山县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秀山县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山县人社局的出庭机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5月17日,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秀山县物流园区岗前培训基地,***在该项目做工。2022年7月11日早上6点左右,***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秀山县物流园区岗前培训基地工程务工,***行驶至平莲路马鞍桥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22年7月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7月11日早上5点57分左右,第三人***骑行摩托车受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该认定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理由:一、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为因工受伤应当满足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段和上下班的必经路段,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首先,第三人***在头一天已经向案外人王某某请假第二天不来上班,并已经安排其他人代班,故其受伤不在上班时间段。其次,***去工地务工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30分,发生事故时间是早上5点57分,从其居住地到工地骑行摩托车正常需要30分钟左右,第三人提前一个半小时来工地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认定***是在来工地务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为因工受伤。二、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申请期限,丧失了工伤认定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24年3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22年7月11日,间隔1年零7个月时间,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因此,被告在明知已经超过认定工伤期间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予以受理的决定。综上,原告认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受伤且已超工伤认定期限。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认定结果并进行了送达,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首先,2022年7月11日,案外人***驾驶中型平板货车,在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平莲路莲花居委会马鞍桥路段倒车时,与路上行驶的***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2022年8月11日秀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报告,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的受伤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次,通过对案件情况的调查,结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秀山县物流园区岗前培训基地项目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王某某分包了案涉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其通过***介绍雇请了第三人,故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三、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未超过期限。2022年7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2022年12月2日,第三人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6日,答辩人驳回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2月9日,第三人以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进行相关仲裁、诉讼,2023年3月31日,答辩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3月5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4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2024年3月20日,答辩人驳回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3月20日,第三人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提起案涉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请不实。1.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6时15分,非早上5点57分左右;2.平莲路系答辩人上下班必经之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答辩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4.答辩人骑摩托车到工地需要30分钟左右,无论早上7点还是7点半上班,答辩人早上6点提前出发都是正常的,是为了提前到达工地,事故发生当日也是6点出发的;5.答辩人无请假事实。首先,原告未在工伤认定时举证答辩人请假。其次,原告当天事发后,工地民工还打电话问工作如何安排。二、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法定期限。2022年7月11日事故发生,2022年9月27日答辩人出院,2022年12月2日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后被告以存在其他用工主体为由驳回申请,2023年2月10日,答辩人以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主体再次提出申请,后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23年3月31日,被告中止答辩人的申请。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3月5日,答辩人经过了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2024年3月21日再次以原告为用工主体向被告提出了案涉申请。因答辩人不断通过仲裁、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期。三、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支持和维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受字〔2024〕54号)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秀山认社伤险举字〔2024〕20号)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秀山认社伤险认字〔2024〕83号)及送达回证。 证明目的:秀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5.关于***工伤认定的举证材料。 第三组证据:6.住院病历;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受字〔2022〕181号);8.《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驳字〔2023〕2号);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受字〔2023〕19号);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秀山人社伤险中字〔2023〕1号);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工资明细(客户收款回单);13.***照片;14.交通示意图;15.江某某、***户籍信息、住宅信息;16.龙某某证人证言;17.***证人证言;18.张某某证人证言;19.陆某证人证言;20.秀劳人仲案字(2023)第65号《仲裁裁决书》;21.秀山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22)渝0241民初2345号;22.(2023)渝024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2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24)渝04民终20号;2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4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组证据:25.《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7.杨某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8.***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9.舒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30.龙某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31.邓某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 第五组证据:32.《工伤保险条例》 共同证明目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不认可。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受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撤回工伤认定,而非申请中止,被告驳回其工伤认定,说明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用工主体系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该受理决定无第三人的申请,未履行送达程序,系程序违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工主体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上班时间发生的案涉事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代发工资,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工地所需时间。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出发的时间地点,也无法确定其是否在上班时间受伤。对证据16、17龙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上班具体时间和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否来工地上班。且二人证言内容相似,有串供之嫌。对证据18、19证明事实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0至2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不能因第三人与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6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7、28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9舒某的证言恰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请假的事实,也证明上班时间系早上八点左右。对证据30、31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2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应在事实未查清时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一组证据: 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下列证人出庭证明以下事实: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我确在无资质、未签分包合同的情况下承包了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外墙工程,平时工地管理是我。***在2022年7月10日下午下班前向我口头请假,因为我们做工时间灵活,所以我记得很清楚,他请假我还安排了胡某接替工作。对于工人受伤,我和公司在责任承担上约定我全责。***受伤是***打电话给我说的,工资发放是我在做工资表,工资表需要我审签,具体工人信息我不知道,工地工人都是***喊来的,工作考勤表是移交给中院了。 证人胡某出庭证明:我主要在工地开铲车,***受伤的情况是喊我出庭作证我才知道。我去王某某工地工作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喊我去之前有无其他人开铲车我不知道。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王某某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与承担第三人受伤责任有利害关系。其当庭陈述7月12日才知晓事故情况且并未向舒某汇报,但舒某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明确说了车祸当天询问王某某为什么人这么少,王某某回答有个人出了车祸加天气热的原因,故二人陈述存在矛盾,我们通过调查询问及结合证人证言,认为***的陈述较客观。证人胡某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请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王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陈述自相矛盾且不符常理。一是陈述工人上班较自由,又称第三人向其请假。二是陈述其审签有工人信息的工资表,却陈述对工人信息不知情。三是陈述对第三人请假当天所穿衣服及个人信息不知情,但明确记得请假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下午。因王某某与第三人的受伤赔偿责任承担有关联,故其与本案实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胡某证言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证言中称其无资质承包了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墙工作、工人是通过***喊来工地的事实,与秀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案涉确认劳动关系一审、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称***2022年7月10日下午向其请假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依法予以排除。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成立,主要从事建筑业相关业务,案涉秀山县物流园区岗前培训基地项目系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22年6月3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墙、漆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部分外墙保温、真石漆及内墙涂料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甲、乙公司印章,乙方盖章处有案外人王某某签字确认。2022年6月10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未加盖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由案外人舒某签名确认。第三人***经案外人***介绍于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7月11日在该项目主要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出勤、管理、工资核算等由王某某及其安排的人进行具体管理和核算。其工资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 2022年7月11日6时15分许,案外人***驾驶中型平板货车,在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平莲路莲花居委会马鞍桥路段由院坝倒车入平莲路时,与沿平莲路行驶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7时50分左右,***被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后于2022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侧肱骨骨折。其他诊断: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左侧腓静脉血栓形成、应激性溃疡伴出血、高血压病3级等。2022年8月11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4100120220000088号)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2022年12月2日,***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向秀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受字〔2022〕181号)。2023年1月6日,秀山县人社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驳字〔2023〕2号)载明:经调查核实:我局2022年12月7日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举示新证据,显示用工单位为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现申请人***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经研究决定:同意驳回***于2022年12月2日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2月10日,秀山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受字〔2023〕19号),对***以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3年3月31日,秀山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秀山人社伤险中字〔2023〕1号)载明: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与用人单位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申请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本机关决定中止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4月10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2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渝024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确认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在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渝04民终20号民事判决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3月20日,秀山县人社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驳字〔2024〕3号)载明:经调查核实,因申请人***自愿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现予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3月20日,***再次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向秀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受字〔2024〕54号)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4月2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2024年3月27日,秀山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秀山人社伤险举字〔2024〕20号),并于2024年4月8日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4年5月17日,秀山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83号)认定***于2022年7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24年5月24日、2024年5月27日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 另查明,***居住地址为秀山县某街道,其从家中骑摩托车至秀山县物流园区岗前培训基地项目需半小时左右,且途经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一般需提前到达,其在工地除安排工作外,还从事刷外墙、开铲车的工作。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秀山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秀山县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首先,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前后共两次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第一次为2022年12月2日,第二次为2024年3月20日。可知,第一次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的申请为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判断申请期限问题的关键。根据庭审查明,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3月5日,***因与重庆市秀山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进行了两次民事诉讼。依据前述规定,***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耽误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前述非因***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后,其于2024年3月20日进行的第二次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超过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秀山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即,交通事故若要认定为工伤,应满足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两条件。具体到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对案涉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判断***是否为上下班途中为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而依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两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第一,除王某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在案发前一天向王某某请假,同时本院结合被告举示***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案发当天六点过接到***老婆用***的手机打来的电话称其出车祸了,今天无法上班,并让***去安排哈工人”的事实,案发当天***是为了上班而遭遇的车祸。第二,案涉工地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作为管理人员通常需提前到达工地,以便做好工作安排。***住所地与工地之间车程大约半个小时,其驾驶摩托车上下班,所以2022年7月11日6时15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可认定为上班途中。第三,***骑车途经事发地点平凯街道平莲路莲花居委会马鞍桥路段,系其从住所地前往工地的必经之路。综上,***在合理时间,经合理路线从住所地前往工作地,可认定为上班途中,故其在此期间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秀山县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