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民初字第01782号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供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蓓,北京市鸿德(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晓明,男,1985年3月4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
负责人梁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浩,男,198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静勋,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吴小蓓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浩、刘静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2时50分许,在怀柔区庙城路口,梁德军驾驶(×)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向右侧翻,撞毁原告的充电站。2012年1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厢式货车车主及保险投保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双方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2971.26元及鉴定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梁德军是我雇的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不用梁德军负担了。另外,我的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在(2014)怀民初字第02719号案件中已用尽此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同意完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时50分许,在怀柔区京沈路庙城路口,梁德军驾驶(×)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右侧翻,造成(×)厢式货车损坏、乘车人陈子发受伤、庙城充电站箱式变压器及附属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梁德军负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持诉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撞毁的充电站箱式变压器及附属设施,以及前后两次采购、安装、调试等所有费用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京评价格评估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变电站箱式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市场价值为240?397元,安装调试费市场价值为36060元。为此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对此评估报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对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是否达到报废,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如能修复,修复费用多少进行鉴定,本院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申请,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申请的上述项目,不属于高院摇号范围,对此未能鉴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又要求自行鉴定,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
另查明:(×)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事故发生时,梁德军受雇于***,梁德军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且***愿意承担梁德军在该事故中所承但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撤回对梁德军的起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在此事故中已用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赔付给(2014)怀民初字第02719号案件中的受害人,只能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责赔偿。被告梁德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梁德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梁德军受雇于***,故对该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合理损失为276457元,该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被告***不再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二十七万六千四百五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中
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