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伟通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伟通讯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839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伟通讯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2楼1707,注册号1100004102913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冲,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北京伟通讯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2年4月28日入职伟通公司,当日签订限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3年5月起为每月7000元,并约定岗位绩效浮动奖金按技术部奖金制度执行,每年最低8000元。同年6月,伟通公司将我派至回龙观15号住宅楼27项弱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回龙观项目)任现场执行经理并常住现场。劳动合同到期后,伟通公司未与我续签合同,但我一直在公司上班,坚守在回龙观项目上,直到2015年2月28日被辞退。在职期间,伟通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工资至2014年5月份,其后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直至2015年2月28日。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通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16000元;3、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项目奖金15000元;4、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项目提成43156.35元。
伟通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5月1日入职伟通公司,双方签订有自入职当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回龙观项目现场,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起,**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伟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
双方认可伟通公司回龙观项目于2014年6月竣工,伟通公司于2014年5月停缴了**的社会保险,**主张系其提出转出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同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回龙观项目上班,一直至2015年2月16日伟通公司销售经理**给其打电话说解除合同,2014年5月之后的工资由**以现金形式支付,最后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
为证明提供劳动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1日伟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司委派**同志为回龙观15#住宅楼27项弱电工程现场执行经理,常驻现场,行使和履行本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2013年10月13日邯郸市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伟通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对15#、18#、21#楼摄像机安装事宜进行沟通。3、2014年6月6日伟通公司向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申请书原件,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15#住宅楼等27项弱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成,现申请结算。”。4、发包人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承办人三建公司、分包人伟通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载明15#住宅楼等27项弱电工程结算总额6281326元,复印件上有伟通公司**的原始签字。5、2014年8月15日伟通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原件,载明“我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中所有内容……现实际付款为4283631元,本次应付款为1683628.7元。”6、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与伟通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就发票报销、现场开支、封条数量、门禁采购等问题进行沟通。7、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21日**与**、阳敏的短信往来,显示就竣工图、工程结算、工资、标签纸、门禁读写器等问题进行沟通。8、伟通公司通讯录,显示**为董事长、**为总经理、**为销售经理、***为总经理助理、**为行政经理、白岭为财务采购部总经理助理、**为财务助理、***为工程技术部经理。9、三建公司15#住宅楼等27项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参建我司总承包的《15#住宅楼等27项工程》,履行了贵司承包的专业工程。……”。
对此,伟通公司认可**在职期间是由**负责安排工作,认可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工程结算申请书上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伟通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与**沟通继续向**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伟通公司与**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自此之后,**与**的沟通以及现金支付工资不代表是伟通公司的行为。
经当庭向**电话询问,**陈述如下内容:其于2012年入职伟通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回龙观项目工作,该项目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6月底竣工,此后由伟通公司负责维保工作;**自2012年起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工作中需向**沟通汇报;2014年6月底竣工后,因**对项目现场比较了解,**以私人名义请**帮忙继续工作,由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春节前。庭审中,伟通公司认可上述****内容,**不认可其以私人名义给**帮忙,主张其一直在为伟通公司提供劳动。
关于项目奖金和提成问题,**主张项目奖金是项目完成后按照项目规模设计的奖金,项目提成是完成项目规模之外工作的提成,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员工岗位薪资标准确认书》中的岗位绩效浮动奖金与此无关。伟通公司则主张一直没有项目提成,曾计划有项目奖金,但实际并未执行。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员工岗位薪资标准确认书》(以下简称《2012年薪资标准》),载明:“**:经公司决定聘任您为工程技术部门,担任工程师职务,薪资为基本工资1203元、职务津贴1200元、岗位津贴120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贴397元,住房补贴等500元、一般性超时工资1200元,共计6000元。岗位绩效浮动奖金按工程技术部奖金制度。岗位绩效浮动奖金(含加班费)……在您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具体工作任务见公司管理手册或岗位职责确认书、《绩效考核评价表》中的工作任务栏)并经领导确认之后,作为奖励发给您的奖金,如果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及工作流程中的全部环节,公司将有权不发放全部奖金。”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员工岗位薪资标准调整确认书》(以下简称《2013年薪资标准》),载明:“**:自2013年5月1日起,薪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680元、职务津贴840元、岗位津贴840元、一般性超时工资840元、岗位绩效浮动奖金2800元。”,关于岗位绩效浮动奖金的说明与《2012年薪资标准》基本一致。
此外,关于年终奖问题,**主张双方约定为十三薪,但没有书面证据,伟通公司则主张没有约定。
另查,**以要求伟通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年终奖金、项目奖金、项目提成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13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伟通公司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14.94元;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伟通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委托书、工作联系单、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电子邮件、短信、通讯录、证明、2012年薪资标准、2013年薪资标准、仲裁裁决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担任伟通公司工程师岗位在回龙观项目工作,且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进行续签,同时伟通公司认可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当月停缴社保,并以此主张双方于当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则主张此后其继续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伟通公司员工**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2月28日。对此,本院认为,伟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5月作出解除行为,尽管此后伟通公司并未直接向**支付劳动报酬,但2014年5月之后,**系在伟通公司员工**的安排下为该公司从事回龙观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维护等工作,并向伟通公司的**、***、阳敏等人员进行沟通汇报,**有理由相信**的管理和支付报酬行为系代表伟通公司所为,故**关于其一直为伟通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28日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于2015年4月3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伟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伟通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436.78元。此外,关于**主张的年终奖、项目奖金和项目提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伟通讯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伟通讯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伟通讯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靳艺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