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典展览股份有限公司

兴德纳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典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263号
原告:兴德纳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邢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兴,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西典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余练武。
原告兴德纳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与被告北京西典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兴到庭参加诉讼,西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5240元及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包括738元人工费,质保金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按照年息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展柜金额104 8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展柜发往江西抚州戏曲博物馆。2018年9月21日,被告指定现场接收负责人刘志刚经理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按照《货物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的十日内(即2020年9月21日至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质保金5240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典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西典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兴德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成品专业展柜(供货清单:坡面柜、平柜、上滑轨独立柜、模型独立柜、模型吊柜、玻璃罩加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04 800元;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1 440元;第二次付款:货物全部到场后,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68 120元;第三次付款: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5%即5240元;本合同项下货物非人为损坏质保期为二年(从本合同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付款,不得恶意拖欠货款,如遇特殊情况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款,应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与乙方进行协商,逾期支付少于三十日历天的,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责任;逾期超过三十日历天的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未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0%。2018年9月19日,兴德公司向西典公司交货,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西典公司尚有质保金5240元未支付给兴德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其中其主张的人工杂费损失,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的质保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未能按期支付质保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质保金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年息4%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约定明显过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息4%的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时间从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典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德纳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240元及利息(以5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兴德纳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起诉状和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西典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北京西典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井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