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426号
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北路5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盛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仲元,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1月22日为0.294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通过被告对供应商的筛选,确定为被告合作供应商之一,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4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关于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的说明》,提出因曹妃甸项目推进外部因素影响,无法履约,计划7月底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于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上述款项。但是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合作,被告应及时退还保证金,被告拖欠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入围通知书》、《合作框架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作为证据。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6日,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第八标段(1包:电缆)。2017年9月28日,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就采购第八标段(1包:电缆)事宜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
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于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但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约定于2018年9月23日之前向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未及时返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以该应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2元,由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