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6791号
原告:***,男,汉族,北京中测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8层北座919室。
法定代表人:盛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元,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电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被告拓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元、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75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工作出行便利,同**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登记于拓方公司名下购于2019年6月12日的东风日产小客车一辆出售给原告,车牌号为×××,车架号为xxx,发动机号xxx,出售价格为175
000元。交易完成后,**将车辆相关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购置税证、购车发票、带拓方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空白的A4纸等多份,连同车辆一并交原告保存、占有并使用。然而,2021年6月15日,拓方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前往原告居住的小区将车辆拖走并拒不归还。原告认为,**代理拓方公司作出的上述买卖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现案涉车辆已由拓方公司拖走并实际占有,原告已无法继续使用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购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拓方公司辩称,我公司完全不知情涉案车辆买卖。经调查得知,我公司的机动车购买指标被其他人私刻公章,购买了汽车。本案中,我公司是被害人,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关于车辆号牌被盗、公章被假冒一事,正在调查中。关于原告主张购车款,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任何钱,关于原告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公司完全不知情,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卖公司车辆。
**辩称,不同意退全款,原告使用了车一年半,需要扣除原告使用的费用,而且原告需要把车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一辆轩逸车出售给乙方,车牌号×××,车架号为xxx,发动机号xxx。成交价175
000元。甲方现给乙方手续有登记证书、行驶证、购置税证、钥匙2把。
协议签订后,***向**支付了购车款。**向***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等。
另查,涉案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名称为拓方公司,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均为拓方公司。
2019年8月24日,拓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国辉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报案称拓方公司被伪造印章案。
诉讼中,经本院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办案民警联系,办案民警称接到拓方公司报案后,对购买涉案车辆使用的公司手续与拓方公司的章样进行了鉴定比对,发现购买涉案车辆使用的公司手续是伪造的,已经以涉嫌伪造企业单位公文印章罪刑事立案。涉案车辆在拓方公司。
庭审中,**认可收到***支付的购车款。**称其并非拓方公司员工,与拓方公司没有关系,涉案车辆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取得。
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收据、纳税手续、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支付购车款。因涉案车辆系通过伪造拓方公司的公文印章取得登记,拓方公司实际控制了涉案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涉案车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关于***主张**系代理拓方公司买卖涉案车辆,应由拓方公司与**共同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返还***购车款。**抗辩不同意退全款,需要扣除车辆使用的费用,考虑到***已经实际使用涉案车辆一段时间,车辆使用费应在返还车款中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抗辩***应返还涉案车辆,但是涉案车辆系通过使用伪造的企业公文印章取得登记,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现涉案车辆由拓方公司实际控制,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及涉案车辆的其他权利,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购车款140 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负担380元(已交纳),由**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