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范士标与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838号
上诉人范士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中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9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士标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范士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范士标提交的国能中电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1月的2000元为“年度绩效兑现”,说明国能中电公司认可范士标试用期内有绩效工资;范士标的2019年、2020年的绩效考核等级不是D级,国能中电公司提交的员工绩效评价表、绩效考核成绩汇总表等应由范士标制作,但上述材料与范士标提交的证据完全不同,系由国能中电公司伪造。且国能中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范士标进行绩效提升与改善,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对D级评级的处理方案。国能中电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范士标存在绩效评价表中所载的问题,故一审认定范士标绩效评级为D级有误;国能中电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资及不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多次延迟发放工资,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时范士标明确表示未收到其公司邮寄的离职证明,范士标仅通过微信收到国能中电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且范士标的离职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但收到离职证明的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国能中电公司应赔偿因迟延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范士标的岗位为案例经理,需要到施工现场,必须穿劳保鞋,但国能中电公司未发放,故应向范士标支付劳保鞋费;范士标提交了出差及报销单据的照片,原件已提交国能中电公司,且2019年12月工资表中写明了出差补助,与范士标出差及报销单据的照片形成证据链,足以支持范士标关于差旅费的主张。
国能中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士标的上诉请求。
范士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能中电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元;2.国能中电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工资6520.72元;3.国能中电公司支付2019年效益工资1.2万元;4.国能中电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效益工资3000元;5.国能中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709元;6.国能中电公司支付劳保鞋费1000元;7.国能中电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差旅费1392元;8.国能中电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金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士标于2015年9月6日入职国能中电公司,任安全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加绩效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需考核后发放。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双方均认可2020年3月份工资6520.72元未予支付,且国能中电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2020年4月2日,范士标以国能中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2.支付2019年效益工资1.2万元;3.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9321元;4.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效益工资3000元;5.支付2015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27日拖欠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59709元、拖欠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补偿金59709元、劳保鞋费用1000元;6.支付2018年及2019年体检费1000元;7.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差旅费1392元;8.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退还2019年个人所得税522元;9.出具离职证明,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金12万元;10.支付2020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3301.6元;11.支付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18432元。2020年9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285号裁决书,裁决:1.国能中电公司支付范士标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6520.72元;2.驳回范士标的其他仲裁请求。范士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范士标主张该期间其正常提供劳动,国能中电公司仅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国能中电公司认可确实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范士标该期间工资,但该期间工资差额已于2016年1月补足,其单位随2016年1月工资向范士标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国能中电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聘用协议为证。上述工资单中显示2016年1月国能中电公司在月工资基础上额外支付范士标补年度绩效2000元。范士标对2016年1月份除基本工资之外,另收到上述2000元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2015年度绩效兑现,并非补足工资差额。范士标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续签协议、工资单、银行流水为证。上述工资单显示该2000元款项名称为年度绩效兑现。对试用期是否发放绩效工资问题,范士标陈述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双方并未对是否发放绩效工资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国能中电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绩效工资问题,范士标主张公司发放绩效工资按照考核等级发放,A至D级分别对应不同的绩效系数。其自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年度绩效考核应为合格及考核等级为B级,按照公司计算绩效工资的规定,应为绩效工资基数×绩效考核等级B对应的系数1.绩效工资基数为每月1000月,故2019年度与2020年1-3月应发放绩效工资共计15000元。另范士标陈述,绩效考核按季度进行,年底一并发放绩效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范士标提交银行流水、工资单、员工绩效考核评价表属性照片、2019年度考核指标描述及年度完成情况、2019年安全工作总结、2019年工作总结、工程项目现场安健环检查整改通知单为证。国能中电公司认可按照员工绩效考核等级发放员工绩效工资的事实,主张因范士标在职期间存在各种问题,自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绩效考核等级均为D级,相应绩效系数为0,故其不符合绩效工资领取条件。为证明上述主张,国能中电公司提交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工会文件、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公示截图、员工绩效评价表、绩效考核成绩汇总表、钉钉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范士标认为自己不应当属于D级,并对据以作出相应评级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公司让其自行书写工作完成情况并上交,通过部门考核,领导告知其等级为B级。且依据《员工手册》,被考核为C、D级别的员工,公司应进行提升改善等流程,而公司并未进行相应流程,故公司主张其考核等级为D级,依据不足。国能中电公司陈述评级之后范士标的主管领导曾与其谈话,但其态度恶劣,并未成功完成公司规定相应流程。上述《员工手册》载明:“第八条考核成绩及其应用……3.绩效提升与改善。绩效考核结束后,绩效等级为C级与D级的员工,需进入绩效改善流程。有部门主管与该员工进行绩效改善沟通,并将沟通结果填写在《员工绩效提升沟通记录表》中。《员工绩效提升沟通记录表》中需明确填写需改进项、改善目标及周期要求(通常为3个月),双方沟通一致后签字确认,并提交人力资源部存档……第九条考核申诉1.各类考核结束后,被考核者有权了解自己的考核结果,考核者有向被考核者通知和说明考核结果的义务。2.被考核者如对考核结果存有异议,应首先通过沟通方式解决。解决不了时,有权向二级考核者申诉;如果被考核者对二级考核者的考核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绩效考核小组提出申诉。3.绩效考核小组通过调查和协调,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者答复最终结果。” 关于离职情况,范士标主张因在职期间国能中电公司存在拖欠克扣其工资、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保的情形,故其提出离职,并通过钉钉系统提交离职申请书。为证明上述主张,范士标提交社保卡查询记录为证。国能中电公司主张系范士标主动提出离职,2020年其单位确实存在延迟发放工资情形,但确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且延迟决定已经工会同意并公示。该公司亦已按照工会批复同意的薪资发放期限按时、足额向员工发放薪资,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国能中电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邮件截图、关于延期发放员工工资的请示、关于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落实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关于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和办理缓缴有关事项的通知、单位住房公积金降低缓存比例缓缴申请表等证据为证。上述离职申请书载明:“由于以下几个原因,已经不具备正常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我于2020年3月18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请公司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给出解决答复并办理离职手续。1.2019年年休假还有5天未休,我因租房问题需处理。公司一直不批。……2、安全质量部工作交流群,杨×不让打卡、被移出群也已经告知公司人力总监涂杨总经理,杨×违章指挥专门在我下班时间开会,并给我‘又一次不服从部门安排’的言论以及2019年底专项检查时领导规定让他去干的事情逼着我去做。我的工作环境已经非本人原因被破坏,人力也没有给出协助解决办法。现在已经无法正常办公。不能继续满足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8.1为乙方提供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的劳动条件。3.按照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立。4.其他涉及本人的:有违《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中的有些条款。” 关于离职证明情况及相应赔偿金,范士标主张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离职证明,并未向其送达原件,且离职证明上写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无法使用,故应重新开具。此外,因公司未及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待业近三个月,故应赔偿其收入损失27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范士标提交微信记录、社保卡查询记录、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考勤表为证。国能中电公司主张于2020年3月27日向范士标出具了离职证明,并通过向其寄送的方式送达。为证明上述主张,国能中电公司提交了离职证明、邮寄单、微信记录为证。该离职证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范士标表示国能中电公司提交的邮寄单中地址准确,但其并未收到公司寄送的离职证明。在仲裁阶段,国能中电公司亦提交上述证据,范士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范士标主张其为安全经理,到施工现场必须穿劳保鞋,但公司一直没有发放,只能自己购买,故公司应支付其购买劳保鞋费用1000元。其于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出差经过审批,产生差旅费1392元,且已向公司申请报销,公司已审批通过。为证明上述主张,范士标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续签协议、员工国内出差申请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单、报销发票照片为证。国能中电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上述情形。关于差旅费相关证据,范士标未提交原件,并表示相关票据已提交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双方均认可2016年1月,国能中电公司除正常发放工资外,额外向范士标支付2000元。对该2000元款项的性质,国能中电公司主张系补足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范士标主张系2015年度,即试用期绩效工资。因双方均认可试用期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且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亦与此标准能够相互印证。对试用期是否发放绩效工资,双方亦认可并无口头或书面约定,故法院难以仅凭工资单上发放款项名称对其性质进行认定。现范士标未能举证证明其试用期除按照8000元/月支付工资之外,另应发放绩效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国能中电公司主张该2000元款项系补足工资差额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范士标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效益工资,双方均认可范士标主张的效益工资即为绩效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双方对绩效工资需经绩效考核后按照绩效系数予以发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就此问题,双方争议焦点为范士标于2019年、2020年绩效考核的等级问题。范士标虽对国能中电公司出具的员工绩效评价表、绩效考核成绩汇总表等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并进一步证明其考核等级为B级的情况。另,范士标主张公司未进行绩效改善流程,但依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绩效改善流程为公司最终确认考核等级的必经程序。此外,绩效考核评价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法院难以根据现有证据对其进行干涉调整。故,对范士标主张2019年、2020年绩效工资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范士标主动提出离职,其在离职申请书中写明的主要理由为公司未安排休年假、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关于上述理由,范士标并未就相应事实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难以支持。另,范士标主张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依据现有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国能中电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该公司亦为范士标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对其缓缴部分存在补足之可能。故范士标主张据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依据。综上,范士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证明及相应赔偿金,范士标在庭审中主张其仅收到单位通过微信形式向其送达的离职证明,并未收到原件。但在仲裁阶段,范士标对国能中电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与邮寄单真实性均予认可。因其前后陈述矛盾,故法院对有利于对方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国能中电公司已向范士标出具了离职证明,范士标再主张重新出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金,范士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能中电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行为与其入职新公司的时间、损失后果等方面存在关联性,该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保鞋费,范士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事项达成合意,其亦未就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范士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差旅费报销相关事实,国能中电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范士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且国能中电公司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判决:一、国能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范士标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工资6520.72元;二、驳回范士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国能中电公司主张2016年1月额外向范士标支付的2000元即为该工资差额。范士标虽称工资单上该2000元款项名称为“年度绩效兑现”,并主张该笔钱为其2015年绩效工资,其于试用期内也享有绩效工资,但国能中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范士标亦未提交工资单以外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现双方的劳动合同上明确写明范士标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9000元/月,并享有1000元/月的绩效工资,并未约定范士标在试用期享有额外的绩效工资,且范士标已于2015年12月16日转正,可以享有绩效工资,故工资单上出现“绩效工资”字样不能当然认定为范士标试用期内也享有绩效工资。同时经核算,该笔2000元不低于范士标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工资差额。综合上述事实,范士标主张该笔2000元为试用期内绩效工资、国能中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国能中电公司关于该笔2000元为补发范士标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范士标关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效益工资,范士标主张国能公司对其评级为D不真实,理由为国能公司伪造员工绩效评价表、绩效考核成绩汇总表等材料,与其制作的材料内容不同。但范士标所提交的相应材料均为照片,内容为其自行制作,且无国能中电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故不足以证明国能中电公司提交的材料系伪造,内容不真实。范士标还主张因国能中电公司未依《员工手册》的规定针对其D级评价进行绩效提升与改善,故证明其不是D级评价,而国能中电公司则主张因范士标不配合,故未能完成绩效提升与改善流程。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进行评价之后的绩效提升与改善流程,不足以作为认定实际评价等级的依据,且国能中电公司已经对未完成绩效提升与改善流程做出了合理解释,故范士标关于其评级为D不真实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现有情况,国能中电公司就范士标评级为D、不享有效益工资的主张,提交了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现考核制度、考核流程、考核结果及效益工资制度,故本院对国能中电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范士标关于2019年、2020年效益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范士标主动提出离职,其在离职申请书中写明的理由为公司对其年假申请未予批准、其对公司的年假安排不认可、因与其他人员产生矛盾导致工作环境非因其原因被破坏,以及有违劳动方面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年假安排争议及员工之间矛盾均不属于可以劳动者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由,且依据现有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国能中电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国能中电公司亦为范士标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现范士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可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范士标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离职证明及相应赔偿金,国能中电公司已向范士标通过微信送达离职证明,国能中电公司亦主张已向范士标邮寄了离职证明原件,并提交邮寄单为证。现范士标虽主张不认可邮寄单,未收到离职证明原件,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对国能中电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且仲裁裁决书中显示,范士标在劳动仲裁阶段对邮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范士标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范士标上诉主张国能中电公司迟延出具离职证明应赔偿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国能中电公司迟延出具离职证明而实际产生了损失,以及实际产生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范士标关于国能中电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劳保鞋费,范士标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国能中电公司应提供而未提供劳保鞋,其自行支付了劳保鞋费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范士标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照片或复印件,国能中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范士标关于差旅费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令国能中电公司支付范士标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工资6520.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范士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士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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