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城市更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民初23671号 原告:北京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9层办公楼三座92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建工城市更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150号3幢1层、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市场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城市更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代为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66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委托中直机关住房服务中心组织中直机关复兴路四号院钢结构连廊工程施工招标工作。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选为中标供应商。《中直机关复兴路四号院钢结构连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作为工程承包人,承包范围为复兴路乙四号院钢结构连廊(以下简称诉争事故地点)、连廊屋面、连廊地面的制作、安装及连廊刷防火涂料。被告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联)为建筑施工的监理单位,被告北京建工城市更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为建筑物的建筑设计单位,工程于2007年5月6日开工,2008年4月7日竣工。2019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授权委托书》,根据第二款,原告根据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的授权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授权委托书约定,在复兴路乙四号院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8月11日,案外人辛璟昊在经过复兴路乙四号院1#楼8层5-6单元间钢结构消防连廊时,消防连廊天基板瞬间碎裂,致使其从8楼(约19.8米)高空坠落,此次事故造成辛璟昊死亡。事件发生后,海淀区政府第一时间在北京市领导的指示下,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条和第62条相关规定,授权区应急管理局会同公安海淀分局、区总工会、区人力社保局、区住建委、区房管局、区民政局、规划海淀分局、区教委等有关部门组成事件调查组,对事件发生经过和原因展开了调查,并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件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同时还邀请区纪委区监委参与事件调查。从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造成案外人去世的直接原因为诉争事故地点的施工及材料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鉴定报告指出导致案外人坠亡的消防连廊天基板碎裂的原因之一为天基板承载能力不足,“日”字型轻钢骨架,实际为“口”字形轻钢骨架。由此,完全可以认定***作为诉争事故地点的施工单位,所用材料不合格,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中达联作为监理单位,监督管理严重缺失,建工作为建筑设计单位,数次对诉争事故地点的工程设计变更,降低施工质量标准。因此,因本次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2021年4月22日,死者辛璟昊家属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告在法院的多次调解下,本着社会和谐和稳定性为出发点,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与其家属达成了调解,海淀法院出具(2021)京0108民初3701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依照本调解书已于2021年10月27日足额对死者家属进行垫付赔偿。综上所述,三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起因是2020年8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号院发生的事故。本追偿权纠纷发生的原因是上述事故的后续,因此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事实有了调查和了解的基础,因此继续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中达联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