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8层8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委会西15米。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国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铭威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国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纪铭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同方国环公司主张挂靠系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方国环公司亦保有合同原件;世纪铭威公司开具的发票存在许多问题;世纪铭威认可系与同方国环公司共同开发共同投入,但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拓展业务费用、投标服务费等均为同方国环公司支付的事实未予认定;一审未对同方国环公司提出的时效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本案涉及合同实际履行问题,同方国环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合同相对方参加诉讼。
世纪铭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世纪铭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同方国环公司给付世纪铭威公司866 337.5元;2.同方国环公司支付世纪铭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66 3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同方国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铭威公司主张其与同方国环公司系挂靠关系,世纪铭威公司借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因双方负责人关系较好,且双方在一起办公,世纪铭威公司系科技公司,同方国环公司系工程公司,需要积累业绩,因此世纪铭威公司无偿使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世纪铭威公司提交2015年10月8日买方为沧州市人民医院与卖方为同方国环公司签订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医专院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总金额为1 438 250元;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10%预付款,货到场后十日内付30%,安装完成验收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全部款项的9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关于沧州市人民医院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沧州市人民医院已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货款1 366 337.5元,剩余5%质保金未支付,质保期为两年。同方国环公司已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500 000元。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之前是按照50%分配利润的,后因为账目频繁、混乱,沧州医院项目就以500 000元结算给世纪铭威公司。同方国环公司已向沧州市人民医院开具 1 366 33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世纪铭威公司及供应商合计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金额为1 499 040.01元的发票。
世纪铭威公司为证明其系沧州市人民医院项目的实际履行一方,提交同方国环公司与第三方采购合同、世纪铭威公司向同方国环公司转账凭证,同方国环公司支付采购款凭证及收取的发票,证明同方国环公司代世纪铭威公司进行采购,同方国环公司实际支出采购款391 730元,世纪铭威公司将上述采购款支付给同方国环公司,已经支付321 330元,欠付的金额是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世纪铭威公司同意支付剩余金额。
世纪铭威公司提交其公司财务人员季露与同方国环公司财务人员王娜的微信通讯记录,载明:“王娜:2016年10月28日沧州医院,你们打给我们的钱,我们帮你们付的采购款,还有沧州医院付给我们的;2017年10月23日剩下的就是同方给沧州医院开多少,你们再给我们开多少,我们给沧州医院开了
1 366 337.5元,你们给同方开了1 188 327.5元;2017年10月24日沧州医院的票,同方给沧州医院开了1 366 337.5元,你们给我们开了1 332 152.5元,你们还差我们34 185元。”
一审中,同方国环公司称2015年3月14日同方国环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正式分开,之后未再一起办公,双方约定按照50%分配利润,但是后来因为账目频繁、混乱,本案项目就已500 000元结算。世纪铭威公司认可2015年3月15日分家之前,双方共同办公合作拓展污水处理项目,共同投入承担一半的费用,并开立建行账号;但称2015年3月15日不合作之后,双方各做各的,本案涉案项目是在分家之后承接的,分家之后的项目都是世纪铭威公司自己投入进行的,沧州的项目就是世纪铭威公司自己采购的。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铭威公司与同方国环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世纪铭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借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但不需要支付费用;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利润按照50%进行分配,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本案同方国环公司与沧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医专院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签订主体虽为同方国环公司,但是合同原件及供应商采购合同原件均由世纪铭威公司留存,且世纪铭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主体系其公司,其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供应商采购货款,其亦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虽存在多笔账目往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履行主体系世纪铭威公司与沧州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货款后,同方国环公司应将款项支付给世纪铭威公司。关于同方国环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应当按照50%进行利润分配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同方国环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以500 000元向世纪铭威公司结算完毕,但是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同方国环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财务人员在2017年10月对涉案项目货款及发票开具情况进行沟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沧州市人民医院已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合同款1 366 337.5元,同方国环公司已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合同款500 000元,故对于世纪铭威公司要求同方国环公司支付866 3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铭威公司要求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间,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866 337.5元;二、驳回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其公司亦保存有涉案合同原件,并主张以此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世纪铭威公司对同方国环公司持有涉案合同原件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同方国环公司的证明目的,并称世纪铭威公司系以同方国环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但该合同系由世纪铭威公司实际履行,故同方国环公司即便持有涉案合同原件亦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系合作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方国环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各有不同主张,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且合作期间利润按照各占50%比例进行分配,世纪铭威公司则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但世纪铭威公司挂靠于同方国环公司却不向同方国环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因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一审对双方上述主张均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查明的世纪铭威公司持有涉案合同原件、确认合同相对方付款后同方国环公司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款项等事实情况,足以认定世纪铭威公司持有的以同方国环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合同系由世纪铭威公司实际履行,且同方国环公司在涉案合同相对方付款后亦已向世纪铭威公司转账500 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同方国环公司将合同相对方已支付的其余款项给付世纪铭威公司,亦无不当。因现阶段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世纪铭威公司的主张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同方国环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未予采信,亦属合理。因同方国环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涉案合同相对方已经支付合同货款
1 366 337.5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世纪铭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亦只针对合同相对方已经支付的货款,故本案不存在必须追加合同相对方参加诉讼的情形。综上,同方国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464元,由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卫
华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于明洁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