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会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委会西15米div>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国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铭威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方国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我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我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2)原审法院认定世纪铭威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等额发票,实际上这些发票存在很多问题,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指出了,但原审法院均未核查。(3)我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系合作关系是双方都认可“按利润均分”的事实,偏偏要适用“公平原则”按照收入进行均分,世纪铭威公司提出“按利润均分而不是收入均分”,双方都希望法院能尊重该事实。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未能识别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的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借用合同关系,但是判决结果却按照“合作关系”进行判决,按照合同收入进行均分。显然原审法院无视案由。(2)我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系合作关系是双方都认可“按利润均分”的事实,偏偏要适用“公平原则”按照收入进行均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平原则不应适用于双方有明确约定的行为。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同方国环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各有不同主张,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且合作期间利润按照各占50%比例进行分配,世纪铭威公司则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但世纪铭威公司挂靠于同方国环公司却不向同方国环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因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世纪铭威公司与同方国环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分家之后,除本案彭阳县医院项目外,还有多项业务往来,在双方就业务往来期间的账务明细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按照彭阳县医院项目收入款项50%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方国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方国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