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委会西15米。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8层8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铭威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国环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铭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方国环公司支付世纪铭威公司人民币690 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方国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彭阳县医院项目合同签订于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即2014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5日正式分家,彭阳县医院项目的实际履行是从双方分家后才开始履行的,且履约过程中的成本采购均由世纪铭威公司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方国环公司未实际参与。从公平原则角度分析,世纪铭威公司承担了总金额464 768元的履约采购成本,但同方国环公司未投入任何的履约成本,但要分得合同金额109万元(而非利润)的50%即545 000元。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分配的原则计算,世纪铭威公司在扣除464 768元采购成本后,实际才获益80232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违背客观事实。2、根据双方当事人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同方国环公司人员要求世纪铭威公司为其开具项目同等金额的发票,且世纪铭威公司已经为其开具了1 098 370元的发票的事实,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同方国环公司的本意是同意将109万元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世纪铭威公司,否则应按照实际支付给世纪铭威公司的金额收取发票。
同方国环公司辩称,不同意世纪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方国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纪铭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同方国环公司主张挂靠系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世纪铭威公司开具的发票中“项目、类型”与本案的项目无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利润进行均分,并未认可对收入进行均分;一审未对同方国环公司提出的时效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但在判决中却以合作关系判决按比例分配合同款项,一审法院前后矛盾。
世纪铭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同方国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第一、双方关于挂靠关系是否违法,是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彭阳项目的回款直到2019年10月份还在回款。在回款完成之前,作为世纪铭威公司未要求支付款项,这是符合常理的。
关于发票的问题在双方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要求世纪铭威公司开具对等发票。这个发票和向彭阳县医院实际供货的材料名称是否一致并不重要,我们给他开发票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全部的合同款项,以此达到我方财务账目上的收支平衡,退一步讲,即使发票一分没开,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也能体现出同方国环公司同意向我方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项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直到2019年10月份还在联系沟通关于发票的问题款项回收问题,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关于借用法律关系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同方国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铭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依法判令同方国环公司给付世纪铭威公司690 000元;2、判令同方国环公司支付世纪铭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同方国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铭威公司陈述其与同方国环公司系挂靠关系,世纪铭威公司借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因双方负责人关系较好,且双方在一起办公,世纪铭威公司系科技公司,同方国环公司系工程公司,需要积累业绩,因此世纪铭威公司无偿使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世纪铭威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7日买方彭阳县人民医院与卖方同方国环公司签订的《彭阳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和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总价为1090000元;按照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由财政直接支付。施工期间,按照完成工程进度百分之八十的工程量,每月支付一次,工程竣工结算之前,余留万分之二十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留百分之十质保金,余额全部支付结清。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付清。
关于彭阳县人民医院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彭阳县人民医院已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货款1 090 000元。同方国环公司已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400 000元。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之前是按照50%分配利润的,后因为账目频繁、混乱,沧州医院项目就以400 000元结算给世纪铭威公司了。同方国环公司已向沧州市人民医院开具10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世纪铭威公司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金额为1098370元的发票。
世纪铭威公司为证明其系彭阳县人民医院项目的实际履行一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第三方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采购发票,证明世纪铭威公司针对彭阳县医院项目进行采购,实际支出采购物资464 768元。
世纪铭威公司提交其公司财务人员与同方国环公司财务人员武彩云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武彩云:2019年10月31日,关于这个项目,需要给我一下合同原件,另外就是你统计一下这个项目你们还欠同方多少发票没开?
庭审中,同方国环公司陈述2015年3月14日同方国环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正式分开,之后就不一起办公了,双方约定按照50%分配利润,但是后来因为账目频繁、混乱,本案项目就已 400 000元结算。世纪铭威公司认可2015年3月15日分家之前,双方共同办公合作拓展污水处理项目,共同投入承担一半的费用,并开立建行账号。2015年3月15日不合作之后,双方各做各的,本案涉案项目是在分家之前承接的,但是项目实际在分家之后才开始履行,合同履行时间是由彭阳县医院的实际情况决定的,世纪铭威公司采购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之后。彭阳县的项目是世纪铭威公司自己采购的。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铭威公司与同方国环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世纪铭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借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但不需要支付费用,但是认可涉案合同签署时间为双方分家之前,双方分家之前约定按照50%分配利润。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利润按照50%进行分配。关于本案同方国环公司与彭阳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彭阳县人民医院医专院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签订时间为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3月15日分家之前,双方亦认可分家之前的合作项目按照50%分配利润,本合同签订主体为同方国环公司,但是合同原件及供应商采购合同原件均由世纪铭威公司留存,世纪铭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主体系其公司,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亦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方国环公司向彭阳县医院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涉案项目应是双方合作期间内共同参与项目,应当按照双方自认的50%分配标准进行利润分配。现彭阳县人民医院已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合同款1090000元,同方国环公司已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合同款400000元,故对于世纪铭威公司要求同方国环公司支付6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145000元,世纪铭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铭威公司要求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间,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45000元;二、驳回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同方国环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一、同方国环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开具的介绍信、陈洁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陈洁作为同方国环公司员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开具无行贿犯罪证明是为了彭阳县医院项目的招投标适用,因此彭阳县医院项目是同方国环公司拓展的业务。证据二、彭阳县医院项目招标公告,证明彭阳县医院项目的招标内容。证据三、项目授权书,证明设备提供商支持同方国环公司对彭阳县医院项目进行投标,彭阳县医院项目系同方国环公司开拓。
世纪铭威公司对同方国环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意见为: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一个事实,2015年3月15日之前是双方合作的阶段,合作共同开拓污水处理的项目,双方共同出资、开拓市场、共享收益。对这个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彭阳县医院项目是双方分家前的项目,这个双方也是认可的,双方合作开发出来的项目,而且双方没有再成立新的项目。公司都以同方国环公司名义来开拓市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理所当然应当是以同方国环公司的名义开具相关的证明文件等材料。以同方国环公司名义从事的上述行为是为了双方共同的开拓市场或者寻找项目所作的行为,不能说这个项目就完全属于同方国环公司所有,或者说同方国环公司自己进行收益,这是显然不能成立的。最主要是双方当事人考察分家之后,彭阳县医院项目才进行履行,同方国环公司是否参与了项目的实际履行,是否进行了采购出资。同方国环主张其跟厂家进行了采购,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彭阳县项目的采购都是由世纪铭威公司单方完成的,与同方国环公司没有关系。这些所有的证据是在分家之前的一些文件性的东西起不到任何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方国环公司主张根据世纪铭威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其上记载的数额加起来是120多万元,且发票上记载的项目与彭阳县医院的项目无法核对上,世纪铭威公司主张的1
098 370元的发票金额是凑出来的。因双方在分家之后还有其他的合作项目,多笔交易往来,双方的账目是混乱的,世纪铭威提供的这些发票无法区分哪些是针对彭阳县医院的项目。
世纪铭威公司主张发票金额比1
098 370元只多不少,多的也不会损害同方国环公司的利益。对于发票上记载的项目与彭阳县医院的项目不一致的情况,世纪铭威公司主张其给同方国环公司开具发票的目的就是回收109万元,明细不重要,而且同方国环公司也接受了。
世纪铭威公司主张2015年3月15日分家之后双方不再有合作项目,但同方国环公司仍在此期间向世纪铭威公司购买耗材,且世纪铭威公司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世纪铭威公司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按照合作项目或购买耗材的类别开具,世纪铭威公司根据同方国环公司的要求开具相应数额发票。因双方当事人有多项交易往来,故世纪铭威公司一审时开具的发票无法分清哪些是针对彭阳县医院项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方国环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各有不同主张,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且合作期间利润按照各占50%比例进行分配,世纪铭威公司则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但世纪铭威公司挂靠于同方国环公司却不向同方国环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因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一审对双方上述主张均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世纪铭威公司与同方国环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分家之后,除本案彭阳县医院项目外,还有多项业务往来,在双方就业务往来期间的账务明细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按照彭阳县医院项目收入款项50%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铭威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同方国环公司提出的时效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世纪铭威公司与同方国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450元,由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审 判 员 刘 洁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