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328号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委会西15米。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德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德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会云。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同方公司支付世纪公司货款人民币374200元;2、判令同方公司支付世纪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同方公司因向客户销售环保阻垢剂产品,先后从世纪公司处购买了金额为374200元的产品,世纪公司按其指示直接给客户发货,但同方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世纪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同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世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同方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世纪公司提交同方公司股东高雪洁与世纪公司员工季露QQ聊天记录、发货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世纪公司按照同方公司指示向内蒙古阿拉善客户发送共计10吨阻垢剂,客户签收后在发货清单签字确认,世纪公司应同方公司要求开具价税金额为21万元的发票。
世纪公司提交同方公司王娜与世纪公司季露QQ聊天记录、发货清单回执,证明世纪公司按照同方公司指示向山东淄博客户发送型号为3080阻垢剂1000公斤。为证明该型号产品单价为20元/公斤,世纪公司提交同型号产品增值税发票。
世纪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证明其按同方公司指示向贵州赤水客户发送规格为709阻垢剂共计8000公斤,另提交与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单价为7.2元/公斤,其向同方公司的出售单价为8.65元/公斤,上述货款共计69200元。
世纪公司提交王娜与季露QQ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2日按同方公司指示向山东淄博客户发送型号为3080阻垢剂共计3050公斤,单价为20元/公斤,货款共计61000元;2017年8月7日发送阻垢剂2000公斤,单价7元/公斤,货款共计14000元。
庭审中,世纪公司称同方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共计374200元,同方公司亦未就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同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可同方公司尚欠货款
374200元未支付,故对于世纪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世纪公司要求同方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31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374200元;
二、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
37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