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915号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委会西15米。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会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铭威公司)诉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国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被告同方国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同方国环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同方国环公司支付世纪铭威公司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同方国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方国环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21日向世纪铭威公司借款10万元,世纪铭威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了上述出借款项。对于上述债务,同方国环公司至今未还,世纪铭威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同方国环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世纪铭威公司10万元及利息。1、确实存在借款。但是已经通过转帐的形式偿还完毕,钱打给世纪铭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琦了。2、世纪铭威公司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世纪铭威公司向同方国环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世纪铭威公司、同方国环公司均认可该款项系世纪铭威公司向同方国环公司出借的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据。
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其已偿还该笔借款,并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同方国环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张琦账户转款10万元,用途为还款。同方国环公司称张琦为世纪铭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系代表世纪铭威公司收款。世纪铭威公司否认张琦系代表其公司收款,并申请张琦出庭作证,张琦明确其确系世纪铭威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现任市场部经理,但其同时是上海玺盛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方国环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确系汇入其账户,但是是其代表玺盛公司收取的款项,不是代表世纪铭威公司收取的款项。
另,经核查,张琦确系为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世纪铭威公司另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同方国环公司另有部分款项汇入张琦账户,备注为还款(玺盛)。
另查明,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同方国环公司曾于2021年5月26日诉至法院,后因未交纳诉讼费裁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世纪铭威公司向同方国环公司实际出借款项,同方国环公司亦不持异议,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出借本金数额为10万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其实际偿还了全部借款,世纪铭威公司不予认可,故同方国环公司应当就其还款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方国环公司虽提交了其向张琦账户的转款记录,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世纪铭威公司偿还了借款,理由如下:同方国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琦账户转款系得到世纪铭威公司的指示或张琦提供了世纪铭威公司出具的授权材料,而在其明知世纪铭威公司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出借款项系由世纪铭威公司账户转款)向张琦个人账户还款,有违常理;另,张琦系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方国环公司和玺盛公司有业务往来,同方国环公司曾就偿还玺盛公司的款项转入张琦账户,张琦亦明确本案同方国环公司主张的还款10万元实际是偿还玺盛公司的款项,其是代表玺盛公司收款。故同方国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偿还了世纪铭威公司的10万元借款。另,就同方国环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就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同方国环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就世纪铭威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支持同方国环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默然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