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1506号
原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村民委员会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范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丽,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市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贵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芬,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市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宇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娟、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新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丽,被告银光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芬、杨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光电力公司向双新宇公司支付货款710447.18元及利息损失(以1717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27004.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银光电力公司向双新宇公司返还已经收到的空柜2台、走线槽8套、型号为WPZD-183的DTU5台和型号为WPZD-163的DTU4台、型号为IES1024-4F的以太网交换机9台、型号为ZHXJJ-GPRS-1/D无限GPRS通讯模块9台和型号为AD331的微机型继电保护测试仪1台,并支付双新宇公司以上货物的使用费343350元(381500元×90%)和相应利息损失66031.3元;3.诉讼费由银光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4日,银光电力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双新宇公司增加型号为ZHXJJ-GPRS-1/D无限GPRS通讯模块9台和型号为AD331的微机型继电保护测试仪一台;2014年11月5日增加空柜2台、走线槽8套、型号为WPZD-183的DTU5台和型号为WPZD-163的DTU4台、型号为IES1024-4F的以太网交换机9台。双新宇公司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17日依约将产品送达至银光电力公司,银光电力公司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银光电力公司却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6月6日,银光电力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即2824468.5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支付货款及违约金3765954.5元。2018年1月29日双新宇公司起诉后,在法院的调解下银光电力公司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824467元至今,合同项下银光电力公司仍欠货款合计798772.43元未付,增加的产品银光电力公司接受货物后不与双新宇公司签订增加协议并以此为借口不予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法有效,双因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故双新宇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银光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双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新宇公司要求银光电力公司支付货款798772.43元及利息损失37827.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7年11月,双新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银光电力公司支付SXY2014-010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及利息损失,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新宇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银光电力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后,双新宇公司撤诉。至此,银光电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买卖合同项下9414890元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2.双新宇公司违约金主张及计算于法无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裁判规定,而不是可以任意抵扣的依据。二、银光电力公司与双新宇公司诉状中所述增加的配网自动化设备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银光电力公司从未与双新宇公司就上述设备进行洽商,亦未收到过上述设备,双新宇公司要求银光电力公司返还并支付使用费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银光电力公司系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房地产公司)北京市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综合配套区开闭站、3#、2#、4#、6#、7#、9#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施工单位,与案外人项目管理单位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供电承发包公司)签由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所需高低压设备均是由北京供电公司选定双新宇公司作为供货商,向其发送《供货通知书》后,再由银光电力公司与双新宇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后供货。双新宇公司主张增加的设备为配网自动化设备,没有北京供电公司的《供货通知》,仅凭送货单无法认定银光电力公司与双新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银光电力公司核实,双新宇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为涉案工程分包单位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昊鹏程公司)职工,且双新宇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确认单》上的签字人员亦是明昊鹏程公司职工。尤其是2014年10月21日的《工程洽商记录确认单》中明确记录,提出单位名称是明昊鹏程公司而不是银光电力公司。《工程洽商记录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中并未对货物的单价或者计价方式达成一致。3.经核实,双新宇公司所述增加的配网自动化设备系明昊公司受工程建设方邦达房地产公司委托直接与双新宇公司进行洽商的,与银光电力公司无关。综上,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新宇公司起诉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双新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双新宇公司系一家通过招投标进入北京供电承发包公司的设备厂家库的供应供电设备的公司。2014年,邦达房地产公司作为业主方,选中双新宇公司作为北京市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综合配套区2#、3#、4#、6#、7#、9#配电室等的供货商,由北京供电承发包公司组织工程施工。
2014年4月17日,北京供用电公司向双新宇公司发出15份《供货通知书》,确认双新宇公司为邦达房地产公司北京市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综合配套区2#、3#、4#、6#、7#、9#配电室等的供货商,供货周期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的15日历天。通知书要求双新宇公司及时与北京市银光供用电工程安装处(以下简称银光供用电安装处)处签订《买卖合同》。通知书后附15份《设备报价明细表》,设备价款合计9414890元。
2014年5月13日,银光供用电安装处(买方)与双新宇公司(卖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XY2014-010),约定就邦达房地产公司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配电室工程,银光供用电安装处向双新宇公司购买高低压柜。合同对购买标的相对的配电室编号、柜子编号及标的物的规格尺寸、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载明:“……2.1.1本合同标的物总价为¥941489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肆拾壹万肆仟捌佰玖拾元整。合同总价中包括标的物、设计、附属材料、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图纸资料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下义务所需的其他所有费用及应缴纳的税费。2.1.2本合同有效期内,标的物单价不进行调整,若合同供货范围发生变化,将按照合同单价对其最终合同总价进行调整。2.2价款支付办法:汇款。……2.3.1自本合同生效时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3.2自标的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中标价的75%,工程结算价格确定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5.1卖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本合同标的物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并承担相关风险和费用,买方积极协助。……6.2卖方按约定向买方交付本合同项下标的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共同就标的物数量、型号或规格进行开箱验收,若卖方未能及时到现场,则视为认可现场开箱的验收结果。……6.5本合同项下标的物自安装、测试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共同签署安装测试验收合格书。……7.3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买卖双方验收签字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实行三包。……9.2除不可抗力或卖方原因外,如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买方支付合同价款,买方构成违约,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卖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后,双新宇公司将上述设备送至项目施工地,银光供用电安装处均予以签收。
银光电力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6日支付30%预付款2824468.5元;2014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8月12日付款765954.5元;2018年2月1日付款2824467元,以上共计9414890元。对于2018年2月1日的付款2824467元,银光电力公司称,双方在前一次诉讼时达成了诉前调解协议,当时双新宇公司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银光电力公司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双新宇公司,至此,银光电力公司已将全部货款9414890元支付给双新宇公司。双新宇公司称,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所有付款,均包含了货款及违约金。前次诉讼诉前调解时双新宇公司并没有放弃违约金,银光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中包含了货款、质保金及部分违约金,双方并未就放弃违约金形成任何书面调解协议。
庭审中,双新宇公司提交2014年7月4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的工程洽商记录,称在施工过程中,双新宇公司根据银光公司的要求按照洽商记录额外提供了合同外的增补设备,货物价值共计768168元。工程洽商记录确认单下方分别有李宝军、白明辉、柳凤武签字。银光公司称,增补设备并不是银光公司提出的,而是另一家施工单位明昊公司提出的,双新宇公司应向明昊公司主张增补设备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昊鹏程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两份及《说明》一份。其中2018年4月27日《证明》内容为:明昊公司是邦达房地产公司北京市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综合配套区开闭站、3#、2#、4#、6#、7#、9#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分包单位,工程洽商单中增加的设备由明昊鹏程公司接收并安装,接收人员夏金龙、郝金辉、李全、鲍长权系明昊鹏程公司职工。2018年6月15日《证明》内容为:明昊公司是邦达房地产公司北京市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综合配套区开闭站、3#、2#、4#、6#、7#、9#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分包单位,工程洽商记录确认单中签字人李宝军、白明辉、柳凤武、石健及送货清单中收货人夏金龙、郝金辉、李全、鲍长权系明昊公司职工。2018年6月15日《说明》内容为:邦达公司北京市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综合配套区开闭站、3#、2#、4#、6#、7#、9#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是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平台招标项目,高、低压设备中标单位为双新宇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银光供用电安装处,分包施工单位为明昊鹏程公司。应大兴供电公司要求,该工程需要增加配网自动化。明昊鹏程公司受邦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负责配网自动化的采购及施工。2014年7月4日,明昊鹏程公司李宝军与双新宇公司签订洽商(编号WZ201407002):增补GFB2空柜2台、变压器柜改计量柜12台;2014年8月22日明昊鹏程公司李宝军与双新宇公司签订洽商:增补走线槽100*60*52.176米、10回路DUT9台、4光16电以太网交换机9台;2014年10月14日明昊鹏程公司白明辉、柳凤武与双新宇公司签订洽商:增补无线GPRS通讯模块9台、自动化信息调试仪1台。以上增补的设备由明昊鹏程公司之间对双新宇公司进行采购,与银光供用电安装处无关。
另查,2016年5月9日,北京市银光供用电工程安装处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供货通知书》及设备报价明细表、送货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工程洽商记录确认单、《证明》、《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新宇公司与银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新宇公司是否作出过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银光公司是否应就逾期付款向双新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是银光公司是否应就工程洽商记录确认单中的设备增项向双新宇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新宇公司是否作出过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银光公司是否应就逾期付款向双新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银光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及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均予以确认,根据银光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其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付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虽然银光公司在双新宇公司前一次诉讼之后支付货款总金额达到9414890元,与双方合同总价款一致,但银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新宇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不能以付款总额与合同总额一致反推出双新宇公司对违约金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故,银光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违约金计算如下:1、合同第2.3.1条规定:合同生效时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涉案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生效,银光公司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支付2824467元(9414890元×30%),银光公司实际于2014年6月6日支付货款2824468.5元,符合合同约定。银光公司尚欠双新宇公司货款6590421.5元。2、合同第2.3.2条规定:自标的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中标价的75%,工程结算价格确定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标的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格确定后”均应属附期限条款,但实际上无法具体确定上述条款约定的验收时间、工程结算价款由谁确定、何时确定,故上述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定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以作出一定的行为作为时间的节点。因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变数,故应视为双方对上述65%货款的履行期限及5%的质保金付款期限均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付款期限达成一致,则银光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日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最终全部到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故,银光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上述共计65%的货款6119678.5元(9414890元×65%),扣除第一期多付的1.5元,银光公司尚欠货款61196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银光公司在收到案涉设备后,至今未向双新宇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设备存在数量或者质量问题,在质保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于收到货物满两年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向双新宇公司支付5%质保金470744.5元。基于上述分析,银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以61196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3472.73元;以51196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498.39元;以41196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5年8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7907.6元;以33537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4585.08元;以23537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算至2018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4792.82元;以47074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8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7138.74元。以上违约金共计523395.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光公司是否应就工程洽商记录确认单中的设备增项向双新宇公司支付货款。
根据明昊公司出具的说明,双新宇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设备增项系由明昊公司向双新宇公司直接采购,且银光公司从未就设备增项与双新宇公司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或者工程洽商记录,故,本院认定就设备增项部分,银光公司与双新宇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现双新宇公司要求银光公司确认接收并返还相应设备、支付货物使用费和相应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新宇公司可向明昊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23395.3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4元(原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107元),由被告北京市银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文静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涵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