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克愚、钟水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大成公司清偿欠付***的机械租赁款581039元及相关报销费用52550元,合计633589元;二、大成公司赔偿***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63358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6000元,支付至清偿所有欠款日止。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28日,***与大成公司的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A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大成公司项目部向***租赁挖机、推土机、铲车用于施工,每月工作应按250小时计,月租金为52000元(租金还包括驾驶员、工资、机油及维修费),柴油费用及驾驶员食宿由承租方承担。协议就“租金付法”约定:“每月_号付给百分之_,剩余部分分期或分项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付清。(每月付款按进度款到账后三天付给)”双方还就租赁期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8日,***与大成公司的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A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会签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截止2012年5月18日,本人***尚有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租赁款524539元,贵项目部尚未支付;除此之外,本人对贵方再无其他债权;本人郑重承诺:对上述款项的内容和金额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愿意放弃全部款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本人与贵项目部新发生的业务,以贵项目部的公章加杨武钦的签名同时确认为准,其他的签字和盖章一律无效,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相应一切法律后果。该《债权债务确认书》落款日期后签有“***彬”三字。2015年2月27日,***彬向李隆清、陈松、施礼茂及***等四人发出《情况通知》称:“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A14合同段项目部2012年结欠你们的款项,包括李隆清垫付的柴油款,***、陈松、施礼茂机械租赁款。2012年至今,你们每年都向我追要欠款,我也一直都有向公司反馈并要求结款给你们,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我个人深表歉意!大成公司已经被厦门华特控股并更名为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议你们可以拿着债权确认书及其他债务结算单据等,通过法律途径向公司追讨。”***以大成公司未付款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将其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确认收到大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7月30日支付的两笔合计6万元款项,并同意从其诉求欠款本金中相应扣除。
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大成公司项目部经结算,确认应付***2012年7月份装载机租赁款45000元,倪朝宝、杨武钦在“项目经理审核意见”栏中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于2012年8月23日退场,大成公司项目部经结算确认其应付***2012年8月份装载机租金11500元,倪朝宝在“项目经理审核意见”栏中签字确认,杨武钦在“公司领导审核意见”栏中签字确认。
庭审中,***主张大成公司依约还应承担未报销的机械租赁相关费用合计52550元,含修车费825元、高速通行费停车费2865元、柴油28500元、加油费8300元、吊装梁片4000元、住宿费373元、修理费7687元。***为此提交了7份报销日期均为2012年5月23日的《报销审批单》为证。该7份《报销审批单》于2012年6月20日经过会计审核,倪朝宝在“部门主管”处签字确认。大成公司对《报销审批单》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大成公司方签名,即使有关联也属于即时结清,即使未结清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彬出庭作证。证人***彬出庭作证称:其系大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A14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管理机械材料,负责机械租赁和材料采购;其系通过倪朝宝到工地去,与倪朝宝一起投资项目部;倪朝宝与大成公司系承包关系,但其不清楚具体的承包内容;李隆清、陈松、***、施礼茂提供的柴油、机器设备都是其负责管理的,其有确认柴油及机器设备的款项,***有让其向大成公司交涉还款事宜,其也有向公司领导反馈,2014年年底其有和***四人到厦门公司总部要款。***彬确认***举示的有其签字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情况通知》均是其签署的。对***彬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可证明***不清楚***彬与大成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与项目部结算后一直找***彬积极主张债权;大成公司则质证认为可证明***彬不是大成公司员工,在双方明确约定有权代表的情况下,***彬无权代表大成公司接受***的权利主张,***彬对此是知道的,且***彬与大成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
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成公司举示了一份倪朝宝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倪朝宝因内部承包“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A14合同段”工程,全权委托***彬及宁武A14标项目部签订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作业班组施工合同、材料供应合同、运输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诺书等并处理合同履行的一切事宜,***彬及项目部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及有关文件,倪朝宝均予认可并享有和承担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公路工程(合同段)业绩证明》,证明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南平段路基土建工程A14合同段合同内工程量已全部完成。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大成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结算,截至2012年5月18日,大成公司尚欠***机械租赁款524539元;此外,从杨武钦2012年8月11日、10月12日签批的设备结算表来看,大成公司还应支付***2012年7月、8月的机械租赁款56500元。***确认收到大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7月30日支付的款项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机械租赁款,在大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有偿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大成公司还应支付***《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机械租赁款464539元。***主张大成公司还应支付其未报销的机械租赁相关费用合计52550元,但***在2012年5月18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此前的债权已结算完毕,并同意此后新发生的业务以项目部及杨武钦的共同确认为准,而***所举示的相应的《报销审批单》未经大成公司项目部或杨武钦的签章确认,故***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大成公司至迟应于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付清租金,而《公路工程(合同段)业绩证明》证明相关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6日前竣工。故大成公司依约至迟应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尚欠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机械租赁款464539元及2012年7月、8月机械租赁款56500元。其次,综合***大成公司的庭审陈述、***彬的证言及大成公司举示的由倪朝宝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彬在项目部中负责材料、机械设备供应等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彬系代表大成公司与***开展业务,故***于2012年5月18日与大成公司的项目部结算后向***彬追讨《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挖机租赁款,可视为向大成公司提出付款主张。《债权债务确认书》未明确约定此次结算前发生的业务款项的支付事宜应由杨武钦处理否则无效,***通过***彬向大成公司追讨该笔挖机租赁款并无不当,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大成公司举示的《报销审批单》、《用款申请单》等证据体现了大成公司财务审批流程,但并不足以否认***彬有权代表大成公司履行与***之间的合同。***彬出庭作证称***每年通过其向大成公司催款,故***就该笔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关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成公司辩称其与倪朝宝、***彬等人存在内部承包纠纷、***彬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因大成公司与***彬等人即使存在纠纷也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大成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彬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大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且即使大成公司关于其与倪朝宝、***彬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成立,其亦不能以此对抗内部承包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债权债务确认书》已明确此后新发生的业务以项目部及杨武钦的共同确认为准,故可认定***彬并无代表大成公司处理新发生的业务的权限。***及***彬对此亦属明知。因此,***通过***彬向大成公司催讨2012年7月、8月的机械租赁款56500元,不能视为系向大成公司主张债权。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曾向大成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的该笔债权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大成公司支付该部分机械租赁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如前所述,***通过***彬向大成公司催讨《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机械租赁款而大成公司至今未付清欠款,故***主张大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租赁款4645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能正确认定《确认书》的重点与辅助内容。二、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对有权接受给付主张的效力性代表杨武钦约定之后,却错误推定***彬有权代表大公司对旧业务接受主张。三、双方所举《报销审批单》、《用款申请单》等证据,并非大成公司财务审批流程,这些证据客观还原了双方各自对合同履行的历史原貌,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五、***彬的证言内容虚假、重大存疑,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原审采信其证言错误。此外,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六、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将***诉请分割为两部分,属于超诉请求范围。七、仅凭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法证明大成公司需承担责任。讼争买卖合同是***彬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其并非大成公司员工,相反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不是公司员工。***并未举证证明大成公司有授权***彬签订相关协议或对账,也未举证证明***彬构成表见代理。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才是法定正式用章,项目部的章不能代表我公司,更不能作为对账之用,而且项目部的章是盗盖上去的,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八、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体现对账过程,其确认的金额存疑。是***写好后,***彬签字的。九、***的起诉时间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彬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恰恰说明***都是找***彬讨债,与大成公司无关。本案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彬是对方的项目部人员的事实,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大成公司主张只有杨武钦可以代表签字,不符合事实。大成公司与***彬、倪朝宝的内部分工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无法尽知,也没有核实的义务。大成公司从未声明或通知我方***彬不再代表项目部。***彬一审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情况可知,***彬对外的身份是讼争项目副经理。项目部关系复杂,***彬自己都不太确认其中的关系。故不得将此义务强加给***。大成公司提交的诸多转账凭证以及原审庭上对确实存在债务未支付的确认,可见大成公司明知其对外尚欠债务。二、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向***彬主张权利。***彬是上诉人项目部代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债权债务确认书》落款处加盖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A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由***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讼争《机械租赁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设备结算表以及大成公司委托案外人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基于《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金额向大成公司主张尚未付清的租金及逾期利息。
鉴于***彬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结算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彬有权代表大成公司。***据此向***彬追讨《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债权并无不当。大成公司虽然抗辩***彬并非其公司员工,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承包人,但是其与***彬之间是否存在承包转包关系,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因此,结合***彬的证言和《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每年向***彬主张债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大成公司辩称***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上诉人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王池)
代理审判员 (苏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 员( 龚 妍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