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825号
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0670L。
法定代表人:高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芹,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铭,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亍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11851653J。
负责人:左兴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果,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张林森,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0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侯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利琼,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20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侯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丽丽,女,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侯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明高,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13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侯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油支公司),第三人张林森、张利琼、张丽丽、张明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芹、郭伟铭,被告人保江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果,第三人张林森、张利琼、张丽丽、张明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四川省九寨沟(甘川界)至绵阳××路路××段工程(下称“该工程”)。2018年4月,原告为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保额意外身故、残疾给付8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1日二十四时,后延续至2021年5月7日二十四时。2019年5月7日,原告工地的冲桩工人侯某某(第三人系侯某某直系亲属)上班期间,因工地停电,去找电工配送电时在施工路途遭遇车祸死亡。阿坝州人社局和四川省人社厅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和2020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侯某某死亡属工伤。原告继而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鉴此,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故原告依此约定,按《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江油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在原告施工场所,根据保险合同特约:2.出险地点在施工作业区域1公里以外的不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称: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进行了明确约定,死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原告大成公司提交的相关补充证据,于2021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大成公司承包四川省九寨沟(甘川界)至绵阳××路路××段工程。2018年4月,原告为该工程在被告人保江油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的保险金额为每人8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金额为每人8万元。保险期间为900天,自2018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后因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保单终止时间延续至2021年5月7日二十四时。保险合同特约:2.出险地点在施工作业区域1公里以外的不进行赔付。保险合同条款2.1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8.2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9年2月17日,大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部与侯某某签订《建筑行业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约定侯某某在该工地上从事配合工工作。2019年5月7日15时15分许,侯某某上班期间因工地停电,去找电工配送电时在省道205线(南坪-遂宁)10km300m处双河镇上甘座村(钢架棚洞内)与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侯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徐某承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地道路旁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施工提醒标志。该道路呈东西走向,一侧为山体,另一侧为汤珠河。原告施工区域与集中生活区域分布在道路两旁。
2019年8月15日,第三人张林森向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侯某某工伤认定申请,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阿州人社工决[2019]1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侯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大成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2019]1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大成公司(甲方)与张林森、张利琼、张丽丽、张明高(乙方)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双方共同推进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四川下属有关机构(下统称“保险公司”)申请侯某某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宜。以乙方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为基础,若保险公司赔偿额不足100万元的,由甲方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补足至100万元,但甲方赔偿限额不超过80万元。二、若乙方在4个月内未能获得保险理赔款项或获得保险理赔不足100万元的,由甲方在4个月期限结束后10天内补足至100万元,甲方补足金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4个月起算期限,以双方共同收到九寨沟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起算。三、乙方所获甲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收到相关款项后10天内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四、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理赔额不足56万元时,乙方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正当的保险赔偿权益。乙方以受害者家属身份起诉保险公司时应将甲方列为第三人。因起诉保险公司所获得赔偿额,按上述条款进行分配,甲方享有受益权利。乙方因起诉保险公司产生的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缴费由乙方先行垫付,待相关诉讼判决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进行支付),此外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五、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六、若出现本协议约定超额赔偿的情况,乙方未能按协议约定向甲方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七、若甲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赔偿款项,乙方若拒绝或怠于执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且经甲方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八、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甲方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于医疗费、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等所有工伤待遇。九、甲方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及其项目部对侯某某意外死亡时间已履行完所有法定、约定或道义上的义务,侯某某死亡产生的法律责任、侯某某与甲方的劳资关系责任等就此终结。乙方不再以侯某某死亡、劳动关系、工伤等任何理由再向甲方、项目部或其他任何主体主张其他任何补偿、赔偿或作出影响甲方或甲方相关方声誉或正常经营的行为。十、乙方保证:1.本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乙方对本协议内容明确知晓且也已咨询了相关法律专业人士,对自身权利明确知晓。2.乙方为死者法律上的近亲属,且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无法到场的继承人已出具授权委托书,侯某某无其他继承人。3.乙方自行负责内部分配,因其分配产生的争议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十一、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由双方共同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并以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最终出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要件。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执一份。四川省九寨沟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按照前述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同意将侯某某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甲方,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保险金请求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等有关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向甲方支付保险金。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调解协议内容持续有效,但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除外,保险金分配方式仍以原调解协议书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意外险保险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批单、支付保费电子回单,路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行业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2020)川3225民初37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侯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因工地停电,从施工现场到集中生活区域找电工配电经过省道205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江油支公司应按约向死者侯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大成公司基于死者法定继承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转移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因此,被告排除原告权利的拒赔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保江油支公司给付保险金8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春桃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