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2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亍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11851653J。
负责人:左兴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0670L。
法定代表人:高文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林森,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0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侯淑云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20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侯淑云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丽丽,女,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侯淑云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高,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13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侯淑云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林森、***、张丽丽、张明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自愿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冯小娇
审判员 陈建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寇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