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2025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俊,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37号第二层十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MA2YDWKM75。
主要负责人:郭明雄。
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0670L。
法定代表人:高文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