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2525号
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文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成公司碎石款5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上计8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大成公司与***签订了《碎石销售合同》,大成公司将位于罗溪碎石场内所有碎石(包括地磅及磅房)出售给***,总金额92万元,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将上述碎石交付给***,***也将上述碎石全部运走。但***仅支付了货款37万元,即2015年10月14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7万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5万元,2016年8月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10万元。剩余碎石款5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37万元,目前尚欠55万元,因经济状况不好而无法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过高,希望予以减免。
原告大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碎石销售合同;2.TD2合同段项目部成立文件;3.买卖碎石现场相片;4.TD2项目部应收账款;5.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6.微信聊天记录;7.电话聊天录音(附光盘);8.EMS快递单;9.被告身份证信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经依法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大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碎石销售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将位于罗溪碎石场内的碎石(包括地磅及磅房)出售给***,总价92万元。双方约定两种付款方式,以先达到条件者为实际支付方式:方式一: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第一笔款22万元,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笔款30万元,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第三笔款2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尾款20万元。方式二: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第一笔款22万元,运出碎石超过6000m³时支付第二笔款30万元,运出碎石累计超过16000m³时支付第三笔款20万元,运出碎石累计超过23000m³时支付第四笔款20万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向***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碎石(包括地磅及磅房),***将碎石运走。但***未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清货款。***仅支付了货款37万元,即2015年10月14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7万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5万元,2016年8月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大成公司货款5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碎石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今尚欠货款55万元未支付,有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亦当庭予以承认,故大成公司诉求***支付该货款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大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辩称该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逾期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等违约情况判断,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3.53元,被告***负担5426.4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振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颖疌
代书记员 徐铭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