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5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文庆,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证金12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与被告及廖军玲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由原告接替廖军玲履行《国道G338肃临线至石衡界段改建工程一期土建及绿化部分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430万元,其中130万元由被告应付原告的龙岩厦榕高速B2标项目的款项中划转。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90%。至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仍欠付原告保证金125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和案外人廖军玲签订的《国道G338肃临线至石衡界段改建工程一期土建及绿化部分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达成仲裁协议。而原、被告及案外人廖军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接替案外人廖军玲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内部承包方,完全知悉认同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合同之债的受让方,对《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认可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表示明确反对,亦未提交该仲裁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仲裁协议对原告有效。原、被告已就争议方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应按照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