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异268号
申请人:**,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元,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元、**、**、**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字2019102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3月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超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范围,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1)**与大成公司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大成公司与**元于2018年1月1日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没有约束力。且前述合同签订后,**元于次月1日向大成公司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等四人系加入到**元的施工团队参与管理项目施工。2019年5月24日,大成公司与**元签订《合同》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元在《合同》中承诺“自开工之日起截止到2019年5月24日止,由乙方(**元)为实际项目经理主导施工且经双方、业主、监理确认完成的工程,符合相关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质量责任及经济损失”。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2)仲裁裁决认为,**元是作为**元、**、**、**、***组成的“大成集团九绵高速成建制项目施工团队”的对外代表,代表合伙体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成公司提供的《大成集团九绵高速成建制项目施工团队内部治理章程》(以下简称《内部治理章程》)显示,2017年7月1日,**元、**、**、**、***组成“大成公司九绵高速成建制施工团队”,与大成公司签订《内部治理章程》,准备施工四川省九寨沟(甘川界)至绵阳(以下简称九绵工程项目)。但大成公司并未将该项目交予“大成公司九绵高速成建制施工团队”施工,而是自行施工。2018年2月1日,**元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才开始承包项目,在大成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的基础上继续施工。2019年5月24日,大成公司与**元签订《合同》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元退出项目施工,***公司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内容。前述事实证明,**元、**、**、**、***组成的“大成公司九绵高速成建制施工团队”并未承***工程项目。**元承包和解除承包,均与**、**、**、***四人无关。因此,应当认定**与大成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3)大成公司提交***的《内部治理章程》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即便是真实的,大成公司明知**元未经占总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授权,仍与**元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合同》,只能证明大成公司是将九绵工程项目发包给**元个人,与**等无关。(4)《内部治理章程》中关于出资比例、生效条件等约定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引起的,或与《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无关,故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且该《内部承包合同》并无“***”的签名,合同并未生效。***裁决《内部治理章程》的效力并擅自变更《内部治理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超出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事项。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一是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内部治理章程》系伪造;二是**、**等并未与大成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三是大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是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是仲裁员徇私舞弊,枉***。前述事由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同。综上,请求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字20191025号裁决。
被申请人大成公司辩称:1.大成公司提交的《内部治理章程》虽为复印件,但经过公证处核验与原件一致并出具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内部治理章程》的约定,“**、**元等人组成合伙体,**元是团队的经理,组织团队的日常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团队”,因此,**元代表合伙体与大成公司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其效力及于合伙体成员,也及于**。《内部治理章程》中关于“团队重大事项要经占出资比例三分之二的同意”的约定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元作为团队现场负责人,主持项目工作,对外代表团队,本就经占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2.***在对《内部治理章程》真实性进行确认的基础上,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并不存在裁决内容超越仲裁裁决事项范围。3.**等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所提出的撤销理由已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情形,且已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此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提事由,属于重复事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综上,请求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厦门仲裁委员会根据大成公司提交的其与**元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大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大成公司与**元、**、**、**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2021年11月24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字20191025号裁决,裁决:1.**元、**、**、**应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份向大成公司支付亏损款项40801287.97元(其中**、**各应承担25%即10200321.99元,**承担10%即4080128.8元,**元承担40%即16320515.19元)。2.**元、**、**、**应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份向大成公司支付律师费42万元(其中**元承担40%即168000元、**和**各承担25%即105000元、**承担10%即42000元)。3.仲裁费用411569元,由**元、**、**、**按份承担。大成公司已向该会预缴仲裁费并与该案仲裁费相抵,故**元、**、**、**应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份向大成公司支付仲裁费用288098.3元(其中**元承担40%即115239.32元、**和**各承担25%即72024.57元、**承担10%即28809.83元)。4.驳回大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1年12月7日,**元、**、**、**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字20191025号裁决,其申请撤销该裁决的事由是:1.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内部治理章程》系伪造;2.**、**、***、**并未与大成公司达成仲裁协议,***对大成公司与**、**、***、**的纠纷无管辖权,仲裁裁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3.大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判;5.仲裁员徇私舞弊,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闽02民特244号民事裁定,认为**元、**、**、**共同构成合伙体,**元系作为合伙体的对外代表与大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对其他合伙人**、**、**亦发生法律效力,故**等关于其与大成公司无仲裁协议的撤销事由不能成立,且**等所提伪造和隐瞒证据、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员枉法裁决等事由均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元、**、**、**的申请。
上述事实,***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一是认为其不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及合同履行当事人,与大成公司无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超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范围;二是认为《内部治理章程》未生效,亦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关,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首先,关于第一项事由,其实质是认为**与大成公司未订***协议,该事由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事由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项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提第二项事由,即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问题。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特244号民事裁定的认定,**元系作为合伙体的对外代表与大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故因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作为该合伙体的成员,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事项范围。至于仲裁裁决认定《内部治理章程》的效力及比例是否正确,属于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字2019102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