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泰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5民初277号 原告:四川泰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附16号1栋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泰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佑公司)与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泰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83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九绵高速公路LJ4标段甘沟隧道劳务施工于2018年4月25日签署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固定的方式承担甘沟隧道劳务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采取延期计量等方式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目前累积达1832万元,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大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的请求事项:请求驳回原告泰佑公司的起诉,告知原告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和理由:大成公司与泰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定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月3日,大成公司与泰佑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隧道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应当驳回泰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成公司与泰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定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16条“争议解决”16.1款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6.1款还约定了“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高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均不得对抗此约定”。被告大成公司与泰佑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隧道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争议解决方式: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通常情况下,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修改和变更的一种方式,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原合同,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补充协议》增补了工程承包项目和费用,客观上是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就整个承包项目的承包范围和合同金额等实质性内容达成了新的协议,应当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泰佑公司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必然会牵涉到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主要工作内容和工程量的争议,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对原合同争议方式的变更,因原合同在变更以后,不变的规定依然有效,改变的规定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故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即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被告大成公司在答辩期间依法提交了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隧道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应当认定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泰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强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