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2民初396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道**大道金鸡路口交通综合大楼**1206-12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7470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往永定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莆永高速B线280KM-900M路段时,车辆碰撞路中央水泥挡墙,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5360450000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福建省**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部皮下血肿,右前额头皮挫裂伤;2、急性颈髓损伤;3、C3、4椎体前下缘可疑骨折……”,住院3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9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6310.77元(其中医保报销22257.05元)。2019年8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兴国兴业***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各一处、后续医疗费5500元。原告多年前在福建省厦门市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具状你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驾驶车辆从**往永定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碰撞路中央水泥挡墙,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其行为属于典型的紧急避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紧急避险行为由险情引起人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1、本案为侵权纠纷,涉案路段未竣工(2019年1月中旬才竣工),发生事故不属于交警部门的管辖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程序不合法,同时遗漏了交通参与人即高速公路的建设***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施工方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法庭应综合全案证据重新划分责任。2、在二审开庭笔录中,原告***也能证明涉案高速公路入口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封堵,且该高速公路的柏油路已铺好,车辆是可以正常通行的。高速路段的夜间,司机按照正常速度通行进入高速路入口后约30公里处的施工路段遇有一横置的水泥挡板突发情况,为了防止车辆猛烈撞击,避免乘客受到更大的伤害在第一时间采取了刹车措施,其行为应当是紧急避险,不存在紧急避险过当的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按照高速正常的1OOKm/h速度通行;2、从本案损害结果上看,车上其他5名乘客人均是皮外伤,简单治疗即痊愈。本案原告要不是其存在基础性疾病即脊椎狭窄导致其紧急弯腰后部分神经受伤,造成轻度伤残,不然也仅仅是皮外伤。另外,本案被告***的车辆也仅仅是保险杠和前挡风玻璃受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建设***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施工方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涉案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封堵,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事发后,该路段的施工人员在交警的协调下赔偿了被告***当时车辆前保险杠的全部损失当时估算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对原告受伤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引起险情的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应考虑本次事故与原告伤残的参与度;根据江西中正***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次事故与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50%-60%,该鉴定结论客观、**,根据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原告自身需承担50%-60%的责任,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为40%-50%。(另外,贵院作出(2019)赣0732民初第2925民事判决书,全部采纳了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另外,法庭在处理本案时,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 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答辩人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35360450000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非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3.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漳州天宝至**蛟洋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市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及房建工程B2标”,承担该合同段内施工、质量、安全等责任。 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起诉状。1、原告是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时,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的标准。2、原告诉求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如果被告***未依法投保,应由***承担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金额。3、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被告***单方违反交通规则引发的,***也在认定书中对事故事实和赔偿方案进行签字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全部承担,与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二、针对被告***追加被告申请的事实理由部分。1、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已严格依法依规设置警示标志,封闭施工路段,临时疏导交通等措施,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不专业行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是由于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才导致事故和原告受伤,故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担。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当事人,以及损害赔偿的调解方案当事人均是原告、被告***及其他乘客,并由他们共同签署了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调解方案的确认,可见被告***对自己的过失或者错误的行为导致的事故及损失是认可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损失,与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4、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别是基本事实部分并未提及任何关于施工方和建设方的内容,进一步佐证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无任何过失等行为,也与案涉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1点50分,即便有路灯,光线一定不如白天,且被告***经过一天的用眼和一段时间的驾驶,却仍在施工路段以每小时120公里的速度行驶,又加之不遵守交规导致事故,其应为自己盲目自信甚至放任的行为负责,赔偿全部由此产生的损失。6、***单方过失或者错误行为导致交通事故,不属于也不构成紧急避险,只是对自己错误行为将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控制和降低。即便认为是紧急避险,引起险情发生的也是被告***不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损失。7、被告***主张在交警协调下施工人员赔偿了车辆保险杠的全部损失4000元。但其提供的协议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一个多月,协议书的两个签字笔迹基本一致,也无任何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甚至所谓工程部的签章,且交警出事故认定书及调解方案时并未提及任何关于保险杠的赔偿事由,可见被告的主张相互矛盾,不能采信。综上,事故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造成事故的发生和需要对损失进行赔偿的均是被告***,与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答辩人在此恳请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有偿搭载原告***等多人从福建省**市往永定县方向行驶至莆永高速B线280公里900米(厦蓉高速扩容新路段)处时,由于***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中央水泥挡墙,造成车上人员***等6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第35360450000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等6人不负事故责任; 二、***受伤后,当即接入福建省**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右前额头皮挫裂伤;2、急性颈髓损伤;住院治疗34天,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右前额头皮挫裂伤;2、急性颈髓损伤;3、C3、4椎体前下缘骨折;4、颈椎间盘膨出(C3-4、C4-5、C5-6、C6-7);5、双肺多发结节;6、肺气肿并肺大疱形成;7、胸骨体骨折;8、左侧第3肋骨骨折;9、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胸外科门诊随诊,建议3个月复查肺部CT;3、骨科门诊随诊,颈托固定2个月,建议复查颈椎及胸部CT。***支付了***该院的治疗费用并支付***现金人民币17000元;2019年6月10日,***入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髓型颈椎病;2、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3、颈椎退行性变;4、左肩肩袖损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托外固定1.5个月;2、继续服药促进骨性融合;3、术后1、2、3月返院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44317.05元,其中在医疗保险中支付26956.77元,***自付17360.28元。***出院后,分别到兴国县人民医院、兴国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自付门诊治疗费用计人民币1993.72元;2019年7月31日,***委托兴国兴业***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9年8月8日,该中心出具[2019]临鉴字第13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急性颈脊髓损伤、C3、4椎体前下缘骨赘骨折,左上肢肌力4级等损伤,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评定为人民币5500元;3、被鉴定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伤残评定的前一天(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8日); 三、诉讼中,***对***自行委托***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故对***脊髓神经性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重新鉴定费3300元;***为配合重新鉴定,曾乘火车前往位于南昌市区的鉴定机构,并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鉴定辅助检查,花去交通费(火车)101元、辅助检查费542.56元。2019年12月24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作全腹部CT平扫、全颈椎和全腰椎CT3D检查,自付检查费用739元;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江西中正***定中心作出了被鉴定人***自身患有疾病等分析说明和被鉴定人***损伤致左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九(玖)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与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60%的赣中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917号《***定意见书》;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四、另查明,事发地莆永高速B线280公里900米处系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事发时事***驾驶车辆所碰撞的路中央水泥挡墙系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扩建工程施工所为;***被扶养人有父亲***(1929年2月7日出生,有三个子女)、有儿子**彬(2004年7月4日出生);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福建省厦门市。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按一般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据此本院按一般侵权责任进行审查。作为事发地管理方和施工方的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厦蓉高速公路中央建立水泥挡墙后,依法有责任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封堵,而其并没有提供已尽到该责任的证据,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存有过错;被告***,驾驶车辆在遇到公路中央水泥挡墙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公路中央水泥挡墙,造成***等人受伤,存有过错;虽然江西中正***定中心赣中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917号《***定意见书》中载明事发前***自身患有疾病,事故致***损伤外伤参与度为50-60%,但这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确定被告***承担20%、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福建省厦门市,其诉求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数据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诉求按福建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数据计算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审判实践,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6135.56元(兴国县人民医院17360.28元+门诊治疗费用1993.72元+重新鉴定辅助检查费542.56元+诉讼期间门诊检查739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住院时间43天×50元/天);3、营养费2150元(住院时间43天×50元/天);4、护理费5160元(住院时间43天×120元/天);5、误工费30940元[238天(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7日定残前一日)×1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46184元(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伤残系数20%×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6.93元[***赡养费7571.33元(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14元/年×伤残系数20%÷3人×5年)+**彬抚养费9085.6元(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14元/年×伤残系数20%÷2人×4年)];8、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酌定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5500元(原告***支付2200元+被告***支付3300元)。 综上,原告***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合理损失,被告***、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275.3元[241376.49元(医疗费261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30940元+残疾赔偿金146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0%]; 二、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3101.19元[241376.49元(医疗费261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30940元+残疾赔偿金146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80%]; 三、鉴定费5500元(原告***支付2200元+被告***支付3300元),由被告***承担1100元,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所涉履行内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汇入到江西省兴国县农商银行)兴江信用社户名为***、账号为14×××19账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及当事人应得款和应付款本案可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负担1100元,被告福建厦蓉高速公路漳龙段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