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0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创跃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34847085。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榕树商贸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永乐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5806817968。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汤山街道办事处文笔社区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四局)、福建创跃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跃公司)、贵州省石阡县永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水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水十四局、创跃公司、永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14177.99元及利息(以2914177.9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暂计218563元)。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中水十四局、创跃公司、永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总价款为8879335.8元,***已在创跃公司借支4248000元,***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6456336.08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创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38973.79元”这一事实有异议。***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是8319143.39(即工程总价款8879335.8***形护栏、标识标牌及绿化费用560192.41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得工程价款为2914177.99元。扣除“相关费用”的范围和数额计算方式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8319143.39元-已借支的4248000元-水泥款1121000元(2950吨x380元/吨)-日杂及检测费用35965.4元(检测费为3000元/公里)]。包括管理费在内的其它费用不应在***工程价款内减除。而一审法院扣除其它费用尤其是管理费实属错误。另外,中水十四局、创跃公司、永乐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基于案涉工程被层层非法转包,最终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中水十四局与创跃公司以及永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另外,基于案涉工程被层层非法转包,最终由***实际施工的事实。中水十四局、创跃公司、永乐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中水十四局答辩称,***请求按我公司与业主方的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依据与创跃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审计报告只能作为工程量的依据而不是价款依据。我公司已经按期足额支付创跃公司款项,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我公司也不承担支付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创跃公司答辩称,一是创跃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主张按照业主方与中水十四局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审订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缺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即使创跃公司与永乐公司、永乐公司与**分别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只能据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三是创跃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向***支付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项人民币470945.79元(含利息),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永乐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中水十四局、创跃公司、永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6024元,并从2018年12月2日起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6%年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水十四局、创跃公司、永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仁市交通运输局与中水十四局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总体服务协议》。石阡县交通局与中水十四局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铜仁市石阡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水十四局与创跃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贵州省铜仁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石阡县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1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R-SQ-2016-001。该合同约定:分包方式:详见附件1《已标价的工程项目清单》,分包单价:详见附件1《已标价的工程项目清单》;创跃公司不得将合同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2017年3月9日创跃公司支付资料费1200元。2017年4月7日创跃公司与永乐公司签订《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工期297天,开工日期2017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工程总价为中水十四局结算给予甲方(创跃公司)总价的76%(甲方收取3%的管理费,包括挂靠费、其他费用自行承担),乙方(永乐公司)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非经甲方认可的其他费用。本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均由乙方自行提供。工程总价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加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乙方自行支付,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等。附件包含《设计图纸及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2017年4月8日永乐公司委托***实施“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委托权限:组织该工程的施工(包括机械、材料、人员及安全);按与委托方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的设计及质量要求进行施工;按业主方要求准备工程验收资料,协助业主方对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及验收;由受托方全权负责委托方与创跃公司签订合同中由承包方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及责任;由受托方全权代理委托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项收取等。2017年4月8日永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大彬与***签订“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及其他。合作条件:甲方(永乐公司)为该工程投入近400000元,乙方(***)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加入合作甲方实施该工程。乙方自愿支付300000元,款项用于合作甲方自工程开工以来已发生的工程款的支付,款项支付时间: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贰拾万,其余壹拾万在验收合格拨款后支付给甲方。如工程没有利润,甲方不予收取100000元。合作期间自签字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乙方应当自行购买人员、机械等保险,乙方在合作期间(工程施工)未购买人员、机械等保险,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与原发包方创跃公司所签订的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合作乙方完全享有和承担。甲方与乙方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取相应的工程款项后的利润分配,由乙方全部享有该合同项目的利润。自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按协议向甲方支付前期工程所花费的支出后,甲方将合作项目交付乙方实施。甲方须将签约之前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结清(除该项目已做炮工),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2017年4月8日***通过石阡县农村信用联社泉鑫分社汇款140000元给卢大彬(永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另外支付现金10000元,2017年4月8日卢大彬收到***工程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条“今收到***付来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公路工程款壹拾伍万整(150000元),2017年4月29日卢大彬收到***工程款50000元。”中水十四局与创跃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贵州省铜仁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石阡县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1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R-SQ-2016-001补01号。施工设备、机具均由创跃公司自行投入,相应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单价中,中水十四局不再另行支付。该合同包含有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3页。同时签订《保廉合同》、《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保护协议书》、《质量保证书》等。创跃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2017年8月18日***向创跃公司借支20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7年8月25日***向创跃公司借支10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7年9月30日***向创跃公司借支15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7年10月5日***向创跃公司借支10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7年10月27日***向创跃公司借支16800元(预支工程款),2017年10月31日***向创跃公司借支40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7年11月4日***向创跃公司借支20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7年11月28日***向创跃公司借支40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7年12月13日***向创跃公司借支35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8年1月6日***向创跃公司借支35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8年1月13日***向创跃公司借支20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向创跃公司借支600000元(预支工程款)。2018年4月11日***向中水十四局项目部作出“关于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公路工程停工损失的报告”,反映因水泥供应商未正常供应水泥,从年后一直无法正常上班,导致工地全面停工,请贵部予以赔偿停工损失等。2018年5月10日创跃公司授权***为该公司负责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贵州省铜仁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石阡县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1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贵州省铜仁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石阡县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1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的结算等相关事宜,代表该公司及法人签署结算文件及签订相关协议委托期限从2018年5月10日至本合同工程结束。2018年10月11日***签订“关于吊井岗至老屋基公路复工及完工承诺书”,该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承诺书内容为:启动剩余路面浇筑前,***先行拨付资金350000元给***,解决农民工工资,保证在2018年10月13日启动,恢复施工。在***班组路面混凝土浇筑一周后(不低于800米),***向其拨付350000元作为运转资金直至路面浇筑完成,中途***不再向其拨付资金。***保证在2018年11月10日前完成,***组织内部收方清算,及时拨付工程计量款给***,***得到工程款后必须将民工工资、机械、材料等费用支付完成,不得出现讨薪上访问题的发生。***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见证人**。事后,***支付了**、***、**等23名农民工工资1445600元。2018年10月11日***收到***350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收到***35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收到***13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收到***30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收到***50000元。2019年6月13日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111号《农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实线路名称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5日《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决算汇总表》、《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等,证实工程名称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结算金额8879335.80元,施工单位中水十四局,建设单位石阡县交通运输局。《中水十四局工程审计完工结算单》,结算编号TR-WG-2019-03补01号。结算日期2019年12月18日施工单位创跃公司(授权委托人***),结算:审计完工结算情况67760491.83元,已结算情况64476072.53元,本期结算情况3284419.30元。扣减(试验检验费、保险费、质量保证金等):审计完工结算情况-13366101.69元,已结算情况-12703762.04元,本期结算情况-662339.65元。返还(质量保证金、安全环保保证金等):审计完工结算情况948648.85元,已结算情况9026650.17元,本期结算情况459818.68元。应支付金额:审计完工结算情况63880858.99元,已结算情况60798960.66元,本期结算情况3081898.33元。审计完工结算应支付金额3081898.33元。施工单位***签字同意完工结算。工程管理部、安全质量部、经营管理部、农民工工资管理办公室、项目总工程师、指挥长(***)均签字同意。2019年12月20日分项结算单,结算时段2017年8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结算队伍:***[合同金额7150675.56元,审计收方结算6456336.08元,剩余结算694339.48元。扣留费用8%,审计收方结算-516506.39元,质量保证金5%,审计收方结算-322816.80元;管理费3%,审计收方结算-193690.08元,结算合计审计收方结算5939829.19元]。总结算单[单价5939829.19元、结算金额5939829.19元;项目部借支单价4248000元、结算金额4248000元;剩余结算金额合计438973.79元]。2019年12月23日创跃公司***作出《完工退场承诺书》,申请退场。鉴于业主资金不到位和贵公司自筹资金的诚意等实际,我公司自愿承担本次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含5%质量保证金)的资金成本利息,对应付工程款(不含5%质量保证金)520858.99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按494816.04元支付。此款项付清后,除5%质量保证金3388024.59元未返还外,双方债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纠纷。并确认: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经济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与下属班组无任何纠纷、所有外部欠款均已清欠完毕;后期若发生与农民工有关的问题及本分包项目有关的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因前述事项未妥善处置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和相关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以上承诺皆为我公司自愿作出,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承诺不实或履行不到位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2019年12月30日大额资金支付审批表,支付工程款494816.04元,申请人创跃公司,财务审核拨付银行存款494816.04元。同日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付款人中水十四局,收款人创跃公司,金额49481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阡县交通局与中水十四局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铜仁市石阡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合同协议书》,能够认定中水十四局系该合同的总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中水十四局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中水十四局将涉案工程交由创跃公司分包并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贵州省铜仁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石阡县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1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创跃公司不得将合同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由此,创跃公司与不具有资质的非建设施工企业永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与永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永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大彬与***签订“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通过上述分析,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那么,***是否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关键。本案中,第一,根据2017年4月8日永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大彬与***签订《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2017年4月8日卢大彬收到***工程款150000元与2017年4月29日卢大彬收到***工程款50000元,可以看出***实际投入了资金;第二,《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应当自行购买人员、机械等保险,乙方在合作期间(工程施工)未购买人员、机械等保险,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可以看出***系自行调遣机械设备参与施工;第三,2019年12月20日分项结算单中结算队伍系***,表明***从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组织人员施工;第四,从2017年8月18日***向创跃公司借支直至2019年1月29日***收到***50000元及2018年10月11日***签订“关于吊井岗至老屋基公路复工及完工承诺书”。可以证实***系实际施工人得到创跃公司的认可。故***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按照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经审计认定的工程价款全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即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定突破,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种责任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而非全部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与中水十四局、创跃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2019年12月23日创跃公司***作出《完工退场承诺书》,***要求中水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过***系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的认定,在2019年11月15日《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决算汇总表》、《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等证实工程名称本庄吊井岗至老屋基通村水泥路工程,结算金额8879335.80元的基础上,扣除***已经在创跃公司借支4248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6456336.08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创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38973.79元。该工程于2019年6月13日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111号《农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实验收合格,同时结合2019年12月23日创跃公司***作出《完工退场承诺书》的承诺,应由创跃公司支付***工程款。永乐公司已经在2017年4月8日后就退出涉案工程,且创跃公司事实上是将涉案工程交由***组织施工,故永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创跃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438973.79元。一审法院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按438973.7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故该案利息应从2019年6月13日(该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付利息计算较为合理。***的工程款利息(以438973.7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准,从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之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创跃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引起,故本案诉讼费支持部分由创跃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创跃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8973.79元及利息(以438973.7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准,从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之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给***,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对贵州省石阡县永乐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8元,由***负担27000元,福建创跃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8元。
二审中,中水十四局提交了《石阡项目部2018年3月水泥调差明细表》《石阡项目部2018年4月水泥调差明细表》《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指挥部2018年12月石阡项目部供应结算单》。拟证明其扣减的水泥款单价是中水十四局向广西恒亮洪业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的水泥单价。创跃公司质证认可,***不予认可。永乐公司未发表意见。因中水十四局提交的系三份单据系原件,且创跃公司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三份单据系伪造,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创跃公司按照其与中水十四局结算的单价,与***进行结算,***拒绝签字。经查,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认可,结算上的单价经***核实确系中水十四局提供的其与创跃公司结算的相关分项工程的单价。另查明,***因案涉工程使用的水泥扣款应为1216889.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多少,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与永乐公司签订了《本庄吊井岗老层基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与永乐公司合作承建案涉工程,永乐公司前期投资40万元,***支付30万元给永乐公司,款项用于永乐公司自工程开工以来发生的工程款项的支付,双方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在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其余10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拨款后支付给永乐公司,如工程没有利润,则永乐公司不收取10万元,并约定,永乐公司与创跃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完全享有和承担。即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转让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本案中***在与永乐公司签订协议后,永乐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施工,后创跃公司以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以及创跃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结算队伍***《分项结算单》等方式确认了***是实际施工人,即创跃公司确认了永乐公司转让案涉合同给***的事实,创跃公司与***是合同相对方。
关于焦点二,创跃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队伍为***《分项结算单》上没有***的确认,对***不产生当然的约束力。但是该分项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是认可的。且该分项结算单上的分项单价已经***核实,确系中水十四局提供的其与创跃公司的结算单价,根据创跃公司与永乐公司签订《本庄吊井岗至老层基通村水泥路承包合同》中“本工程总造价(完成工程量的实际总造价)为中国中水十四局结算给予甲方(创跃公司)总价的76%(即甲方收取3%的管理费,包含挂靠费,其他费用自行承担),乙方(永乐公司)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非经甲方认可的其他费用”的约定,该结算单上所载的总工程量为6456336.08元,系按双方约定工程单价计算出来的***完成的工程总价,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完成的总工程量为6456336.08元,并无不当。至于***称水泥单价2018年3月、4月、12月涨价太高,不符合常理。经查,中水十四局与广西恒亮洪业贸易有限公司购案涉工程所需水泥,水泥单价系中水十四局与销售方确认的单价。且创跃公司已与永乐公司对水泥款扣减已作约定,该约定及于***。故对***主张扣减的水泥款1216889.2元过高,应予减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的约定,中水十四局应付的***的工程款应是6456336.08元×76%=4906815.42元,减去***实施案涉工程所使用的中水十四局提供的水泥款1216889.2元,再减去***已借支的4248000元,即中水十四局已超付***。中水十四局在该分项结算单中仅扣减5%的质保金、3%的管理费,在总结算单中扣减水泥款、项目领用物资款以及***借支的款项,得出尚欠***438973.79元。因扣减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有误,一审法院以中水十四局提交的分项结算单和总结算单作为裁判依据,处理结果虽然错误。但因中水十四局以该分项结算单和总结算单作为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在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作出裁判后无异议未提起上诉,还按照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履行了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计算错误,依法不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