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7266号
原告: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清路516号佳宝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85077229U。
法定代表人:杜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晴岚,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城东社区前林小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53225111E。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61年4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平,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公司)与被告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晴岚、杜志高,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超公司立即向达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5元及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月2%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中超公司与达峰公司(原名称“福建省达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达峰公司向中超公司承包“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范围: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工程供货、安装、调试、开通、验收、移交及维修保养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等,系统包括七个子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数字访客可视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子巡更管理系统、地下室及室外管网工程、电梯五方通话布线。合同总价款为113018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达峰公司提交一切有关结算资料后30日内,中超公司向达峰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该项目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达峰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第13条第6款还约定:“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合同签订后,达峰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协商的日期内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自2013年12月25日开工至2015年2月2日完工,但因中超公司及水木春天物业单位的人员变更导致项目不能正常验收,但项目完工后即实际投入使用,至2016年9月项目验收时该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18个月,至项目验收时已过一年保修期。后经达峰公司、中超公司及水木春天物业三方协商,达峰公司同意为项目延长6个月的免费保修期,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该项目现在已经超过保修期二年多。然而中超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达峰公司多次催告,但时至今日,中超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即工程保修金)33905元。
达峰公司认为,达峰公司与中超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达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施工,且中超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并进行了验收。因此中超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该工程项目已经超过保修期二年多,中超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中超公司长时间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
中超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实际上并未竣工,所以保修期至今仍然没有起算。中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达峰公司至今都未履行楼宇对讲系统中605户住宅的对讲机的安装义务,不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二、即使认定涉案工程竣工的,也应当自保修金中扣除达峰公司尚未安装的605户住宅对讲机的安装费用。既然达峰公司没有履行605户住宅的对讲机的安装义务,所以不应当获得该部分的安装费用,应当从保修金与违约金中扣除。三、达峰公司主张的逾期退还保修金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应当从达峰公司向中超公司主张申请退还保修金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达峰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或者合同第13条第6款约定每延误一天500元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一年到五年的贷款年利率4.75%。退还保修金属于达峰公司的权利,如达峰公司没有及时申请退还的,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中超公司只需承担在达峰公司申请后逾期退费的违约责任。四、即使认定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立刻返还,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竣工验收,且原告也同意将保修期延长至2017年9月23日,所以逾期退还保修金的违约金至少应当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达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不合理之处,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中超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15日,中超公司与福建省达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名称变更为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由达峰公司承包中超公司“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项目范围:“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工程供货、安装、调试、开通、验收、移交及维修保养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等,系统包括七个子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数字访客可视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子巡更管理系统、地下室及室外管网工程、电梯五方通话布线;第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30184元,合同价款为总包干形式;第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达峰公司提交一切有关结算资料(如内页资料等)后30日内,中超公司向达峰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该项目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达峰公司;第10条约定:工程竣工后,达峰公司应于书面形式通知中超公司验收,中超公司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10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工程尾款,签署保修单;第11条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以双方签订工程完工交接书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限为一年;第13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
二、2016年9月13日,达峰公司出具《关于“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项目保修期限说明函》,该函主要内容“项目自2013年12月25日开工至2015年2月2日完工,在项目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各系统实际投入使用已经18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目前项目已过保修期。鉴于此前建设单位和物业单位的人员变更的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正常验收,因此,我方承诺在项目验收后,为项目延长6个月的免费保修期。”中超公司工程部在该函上加盖中超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并书“保修期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水木春天物业服务中心在该函上加盖水木春天物业服务中心通知专用章,并书“同意”,盖章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
三、2016年9月23日,中超公司于达峰公司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同意接收。”达峰公司(施工单位)于2016年9月21日、中超公司(建设单位)于2016年9月23日、水木春天物业服务中心(物业单位)于2016年9月21日分别在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移交,根据楼宇对讲系统移交清单显示移交设备含非可视分机300台,彩色可视分机485台。
四、2016年12月12日,中超公司制作结算审核确认表一份,该表主要体现水木春天A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核定造价为1130184元,该表分别经中超公司成本部、工程部、副总经理签字确认,后由达峰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盖章确认。
五、中超公司至今尚有工程保修金33905元未返还达峰公司。
另查明,2016年7月7日,福建省达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达峰公司提供的《“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保修期限说明函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设备移交清单五份、结算审核确认表一份,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以及达峰公司、中超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达峰公司与中超公司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即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是否存在达峰公司未履行涉案工程中对讲机的安装义务的问题。达峰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表、设备移交清单、结算审核确认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相关设备已经移交,中超公司主张达峰公司未履行涉案工程中对讲机的安装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表、设备移交清单、结算审核确认表存在矛盾,故对中超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即中超公司应否返还保修金3390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木春天”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第11条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以双方签订工程完工交接书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限为一年;第13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中超公司即负有返还工程保修金的责任。关于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根据达峰公司提供的保修期限说明函可体现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2日即完工,且非因达峰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正常验收,达峰公司、中超公司、水木春天物业服务中心三方均同意保修期延长至2017年3月23日,即2017年3月23日应视为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中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上述保修金,故中超公司应于2017年3月24日向达峰公司返还保修金33905元。逾期付款纠纷争议的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的标的是相同的,故应认定达峰公司因中超公司违约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达峰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计付日期应自2017年3月24日起算。中超公司关于保修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3390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计527元,由中超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俊高
书记员陈雪铭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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