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06民初6993号之二
申请人:福建平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蔡塘村蔡塘南路8号3楼302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蒋晓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琼,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清路516号佳宝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杜晓峰。
福建平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航公司)与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平航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闽0206民初6993号民事裁定,并执行该裁定于2017年9月11日冻结了达峰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账号为00×××12的账户内的存款193147元。现平航公司以双方庭外自行和解为由请求解除对达峰公司名下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航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且达峰公司已付清本案项下的全部货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业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平航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达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账号为00×××12的账户内的存款19314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卢泽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徐顺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