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执异1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仪、许小东,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华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曾华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曾华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桐菱旅馆个人独资基本信息等证据。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书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该判决,大翔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21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二、2016年6月13日,大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申请人曾华成个人,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曾华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申请人在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作出前,将其100%的股权部分转让,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小股东曾晏成,其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承担公司债务,并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基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翔公司财产时,应当对大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阶段,大翔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尚有资金,现根据法院查控结果,其账户却无余额,显然系被申请人的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所致,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大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根据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布的大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年4月19日,大翔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股东曾华成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但截至目前,曾华成仍未实际出资,且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曾华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大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追加曾华成为本案被执行人;2、裁定曾华成对大翔公司于(2019)闽02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项下所应承担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履行连带偿还责任;3、裁定曾华成对大翔公司于(2019)闽02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项下所应承担的义务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文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以1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大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闽02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215000元及利息(以1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维持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该判决于2020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大翔公司原名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0年10月23日。2001年10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文坤,2013年11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荣彬,2014年2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文坤。2016年6月13日,该公司股东由李文坤、李文辉变更为曾华成,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华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更名为现名称。2017年4月19日,大翔公司股东由曾华成变更为曾华成、曾晏成、曾泽伟,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翔公司的公司类型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请求裁定曾华成对大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此外。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曾华成未实际出资,且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故申请人请求裁定曾华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大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追加曾华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曾华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蔡晓文
审 判 员 俞伟强
审 判 员 吕娜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易麦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