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2278号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谢彤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原辅材料采购,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固定年利率为17%。被告***、泉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2888.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453.92元);2、被告***承担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泉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泉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诉至本院后,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还款1000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888.1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2453.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受托支付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账户管理一览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被告***、***、泉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应依约承担。被告***、泉青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泉青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2888.18元,利息、罚息、复利2453.9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被告***、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晓霞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