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华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东、沈格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仪、许小东,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02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东、沈格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仪、许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对于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同时,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请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1、***与**存在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一审阶段**的配偶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与**曾是上下级关系,**也确认其与***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对**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其答辩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方、还款方,以及出具《借条》的经办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大翔公司无法进行提问质询,导致无法查清事实真相;3、**对借贷情况陈述不清且其陈述与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其中转账支付借款部分合计1215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借款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通过***每月支付利息的情况来倒推现金支付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现金支付借款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审理关于《借条》的鉴定及质证程序均存在明显瑕疵,《借条》的真实性尚未明确。1、针对《借条》形成情况的鉴定因被委托鉴定机构自身技术局限无法全部完成,一审不予准许大翔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导致未能查明基本事实;2、鉴定机构时隔半年对鉴定意见作出补正,改变了关键鉴定意见。大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3、《借条》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借款金额存在出入。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借款,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案涉借款并无关联性,现有证据只可能证明讼争借款系**与***之间的个人债务,而非**所负公司债务。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即虚假诉讼罪、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大翔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的答辩意见,充分印证大翔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付息等事实,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大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其借款付息,大翔公司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大翔公司应当对其确认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大翔公司主张**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大翔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就在案关键证据《借条》中公章真实性、公章形成时间、印章印文与交叉重叠部分手写笔迹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公章系真实,印字形成为先字后印、加盖印章的时间也为2014年。大翔公司股权转让系2016年6月,大翔公司主张**与***恶意串通在客观逻辑上就严重不符,其显然不可能在大翔公司变更前两年即预知未来而损害公司受让股东。况且本案案涉借款除借条以外,也有银行往来款项明细予以佐证。二、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经大翔公司申请就讼争借条上加盖的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借条文字与印章先后顺序、借条形成时间,依法委托福建历思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鉴定所函至法院表明,只能对印章印文与交叉重叠部分手写笔迹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待检《借条》中手写笔迹笔墨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础条件,只能对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即将上述事宜告知大翔公司及**,双方均同意继续鉴定。根据福建历思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分析说明已经明确上诉人加盖的为真实印章、印字形成为先字后印、加盖印章的时间也为2014年。福建历思鉴定所随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也仅是因表述错误,而予以补正,实质上并未改变鉴定意见,也并未影响鉴定结果。在大翔公司明知鉴定条件且同意继续鉴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大翔公司接受鉴定条件以及最终的鉴定结果。同时,通过该鉴定,也明确先文后印的特征,印章形成时间已经鉴定为2014年,并不需要再对文字形成时间进一步鉴定。三、讼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大翔公司经营,是否于转让公司股权时将债权债务告知受让人,均不属于**应尽的审查义务。四、大翔公司上诉请求关于涉嫌刑事犯罪移送立案处理的上诉意见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民事二审诉讼,大翔公司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大翔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向公安机关、打黑办、纪委多种途径提出主张,但经相关部门调查后,并未存在大翔公司所主张的情形。在本案审理结束后,**将就有关人员的恶意诽谤追究相关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翔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时任大翔公司(原名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以大翔公司名义陆续向**借款。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结算确认,大翔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共欠**借款本金170万元。此后大翔公司未向**支付欠款。故**提出如上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已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8日分别偿还2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大翔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166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5月19日;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6月28日;以16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翔公司原名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10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3年11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荣彬,2014年2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6年6月13日,大翔公司股东由***、李文辉变更为曾华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华成,并更名为现名称。
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林晓梅、王桂香向***账户多次转账。大翔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借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签字确认,并加盖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
***于2016年5月19日向**转账2万元、于2016年6月28日向**转账2万元,**确认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讼争债务。
大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就讼争借条上加盖的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讼争借条文字与印章先后顺序、借条形成时间是否为2014年5月31日的相对时间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来函表明,只能对印章印文与交叉重叠部分手写笔迹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且依该所现有技术条件,待检《借条》中手写笔迹笔墨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础条件,只能对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将上述事宜依法告知大翔公司、**,双方均同意继续鉴定。2018年11月30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条》落款部位加盖的“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惠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备案印鉴印文出自同一公章。该印文与手写笔迹交叉重叠部位为印章印文形成在先,手写笔迹形成在后。“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大翔公司所提供的“2014-08-12”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中供检印文属同期形成。
2019年4月15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表明上述鉴定意见中,“《借条》中落款部位加盖的‘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手写笔迹交叉重叠部位为印章印文形成在先,手写笔迹形成在后”为表述错误,应补正为“《借条》中落款部位加盖的‘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手写笔迹交叉重叠部位为手写笔迹形成在先,印章印文形成在后”。
大翔公司申请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讼争借条手写字迹及机打字迹形成时间、以及笔迹形成时间与印章形成时间的时间间隔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大翔公司在此前鉴定过程中已就上述事项提出申请,并接受鉴定机构相应处理意见,且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已可确认手写笔迹形成时间早于印章加盖时间,而印章加盖时间为2014年。故对于大翔公司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203民初201号保全裁定,查封、冻结大翔公司名下价值183273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大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提供的银行明细,**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提供借款,其中转账支付借款部分合计1215000元,现金支付借款部分亦可通过***每月支付利息情况予以佐证。同时,***作为大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出具《借条》对于借款金额170万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大翔公司(即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应视为上述借款系***以大翔公司法人名义向**所借,并经大翔公司确认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对于讼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或***在转让公司股权时是否据实向现股东告知上述债务的存在,不属于**应尽的审查义务,大翔公司据此抗辩大翔公司不具有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大翔公司抗辩上述《借条》系***与**串通伪造,本院分析认为,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应鉴定结论,讼争借条印章系真实印章,加盖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同期,借条手写部分形成时间早于上述印章加盖时间,而大翔公司股权变更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据此,根据在案证据,大翔公司抗辩**系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大翔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6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明确约定,故讼争借款利息应以16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应由大翔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以1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大翔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向**出具《借条》,并非大翔公司向**出具《借条》,并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审计报告。拟证明:上诉人2016年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的负债项目仅包括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及尚欠山霞信用社的借款250万元,并未有涉及本案的负债;证据二:(2004)闽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有公章,但公司未实际接收到借款,即借款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出借人”仅凭借借条诉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质证认为,1.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该审计报告体现的是2016年1-4月的财务状况,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9-2012年间,且审计报告无法体现公司未披露的债务即实际债务情况;2.对(2004)闽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亦不予确认,其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大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体现的审计报告与借款发生时间节点不同,证据二亦与本案案情不同,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持有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为证,主张其与大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作为大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出具《借条》,并加盖大翔公司(即福建泉青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应视为上述借款系***以大翔公司法人名义向**所借,并经大翔公司确认,大翔公司据此主张大翔公司不具有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但**提供的银行明细仅能证明,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转账支付借款部分合计为1215000元,未能提供现金支付借款部分的证据,无法证明向***支付现金的事实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现金支付借款部分可通过***每月支付利息情况予以佐证的认定,系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大翔公司主张现金支付借款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大翔公司主张的《借条》系**与***串通伪造的诉求,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应鉴定结论,讼争借条印章系真实印章,加盖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同期,借条手写部分形成时间早于上述印章加盖时间,而大翔公司股权变更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据此,根据在案证据,大翔公司抗辩**系与***串通伪造债务,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215000元及利息(以1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维持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4元,由**负担6168元、福建大翔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肖东)
审 判 员 (周宗良)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洁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