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425民初628号
原告:***,1967年10月5日生,男,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云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误工损失、劳务费、水电费98699.6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2月18日被告***分别将紫望高速公路主线路基K9+834-K9+890抗滑桩装饰工程和紫望高速二分部甲西2#弃土场挡墙浆砌片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为此签订了合同两份。后原告邀约工人为被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项目部检查验收基础工程方量为859.36方,折合工程款34374.4元,墙身工程方量为2040.64方,折合工程款112235.2元,抗滑桩工程款31500元,混凝土挡墙工程款7930元,以上共计186039.6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方误工损失1600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挡土板下车费2760元,给被告垫付水电费800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5599.6元。后被告**贤支付原告106900元后就拒绝支付其余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98699.6元。因被告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项目的负责人,因此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与其就紫望高速公路主线路基K9+834-K9+890抗滑桩装饰工程和紫望高速二分部甲西2#弃土场挡墙浆砌片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属实,但在工程未竣工前,因原告等人向相关部反应声讨工人工资,中冶交通建设集团紫望高速二分部各部门高级工程师在该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就原告所做的合同工程进行量方,得出原告所做的挡墙基础和墙身总方量为2040.64方,原告诉称的挡墙基础方量859.36方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按合同约定,未竣工的工程,只支付80%的工程款为105773.6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为108520元,已超支付。原告诉称的挡墙基础方量859.39方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与被告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发现原告与被告**贤签订该两份合同,均无被告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任何署名和印章。本院并就被告的答辩意见向原告作出了交换,原告也明确表示其诉称的挡墙基础方量859方,系其自行丈量的方量,不是验收和鉴定方量,原告亦自认涉及该事实的证据在本案时限内无法收集提交,并表示要求撤回起诉,但考虑其系农民工难以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要求以其诉被告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错列诉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系即为双方诉争挡墙基础方量859方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因被告***否认,就此原告自认在本案举证时限内无法收集证据,待重新起诉解决,但其以申请撤诉难以承担费为由,要求本院按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对此,从原告提交《工程劳务合同》、《浆砌片石劳务合同》来看,该两个合同均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自认被告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该两个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将被告福建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诉讼主体不明之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34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