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383号
原告:宜都市鼎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长岭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曹晓波,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川,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春,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南二路99号1303室之775。
法定代表人:祁永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楼子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都市鼎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与被告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佑公司)、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川、杨付春,被告俊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洲,被告东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薛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合同款56795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东阳光公司与俊佑公司签订《电厂栏杆平台、防护罩外委整改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JHK20191108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俊佑公司承接东阳光公司检修工作,负责对栏杆平台、防护罩整改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内容。该项目经决算总价款为567950元。东阳光公司与俊佑公司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俊佑公司出具总价款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阳光公司支付90%款项,之后于质保期届满后将剩余10%款项一次性付清。现该项目已完成结算,东阳光公司拒付工程款。鼎宏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俊佑公司辩称,1、鼎宏公司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俊佑公司与东阳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经东阳光公司同意,已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鼎宏公司,故俊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结算价格以鼎宏公司与东阳光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
被告东阳光公司辩称,1、鼎宏公司起诉东阳光公司支付合同款,主体不适格。东阳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鼎宏公司无法基于合同主张权利。并非东阳光公司违约未支付俊佑公司合同款,而是俊佑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无法支付。东阳光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东阳光公司仅可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2021年1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也向东阳光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相关款项金额28297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合同编号为HDJHK201911080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执29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6月26日鼎宏公司与俊佑公司签订的《湖北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1、#2机组检修及零星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项目结算单》,拟证明涉案项目结算价格为567950元,俊佑公司已确认,东阳光公司作为发包方亦认可该数额与其公司的核算价格一致,故对涉案项目的结算价格为567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鼎宏公司(乙方)与俊佑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对甲方承接的东阳光公司#1、#2机组外委检修项目及零星工程项目提供检修服务。《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费用结算,乙方收取总合同款的87%,作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的检修服务费用,包括并不限于乙方在项目执行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劳保费、福利费、规费、加班费、13%增值税费、承兑贴现费、乙方经营利润、东阳光电厂和甲方的所有扣款等全部费用。剩余13%的工程总合同款归属甲方,作为甲方的资质使用、企业管理等费用;工程完工后,乙方须及时与东阳光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向甲方提供甲方应付乙方费用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一周内开具等额发票给东阳光公司,甲方收到东阳光公司全部工程款后五天内告知乙方并付清乙方工程款,若因为承兑汇票等非甲方原因的情况导致无法及时付款的,甲方应及时沟通乙方协商解决。《项目合同》其他约定:1、在协议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相关工作;2、甲方收到乙方寄来的东阳光检修合同一周内应签字盖章寄回乙方;3、乙方可以在协议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开发新项目。乙方应认真负责进行项目的施工,保证施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和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新开发的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资质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乙方经营项目中全部现场技术人员必须以甲方名义购买100万/人的意外保险,必须按甲方的要求着装,佩戴甲方安全帽(必须印有甲方公司标识)等。
2019年11月,东阳光公司(甲方)与俊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栏杆平台、防护罩整改项目(具体工程量见附后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工程,主材由甲方提供,辅材及施工机械、监检费用由乙方负责,工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的时间为准。《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维修、维护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结算总价的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90%,甲方在质保期满、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将合同总额的10%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期限为工程验收后90日,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检修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检修施工方案及检修文件包,明确人员、工器具、工期等计划在开工日期前送甲方计划科和设备维护科,并经甲方工程师签字确认后生效,推迟一天扣除工程款1000元;竣工验收前乙方将竣工资料准备齐全,并由乙方有关人员签字盖章。《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竣工验收和方法,检修工程乙方认为竣工后,乙方应提前2天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合同落款处,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波作为俊佑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13、#14、#17、#5皮带采样平台栏杆更换共288米,更换#9皮带北侧通行桥一座,增加工程按含税(13%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42500元计算。涉案项目结算价格经俊佑公司确认为56795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俊佑公司未向东阳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阳光公司亦未向俊佑公司支付分文项目款。
本院认为,根据东阳光公司与俊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本案的纠纷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鼎宏公司及俊佑公司均要求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在该关系项下审理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2、鼎宏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如何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鼎宏公司与俊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在俊佑公司与东阳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前,且鼎宏公司与俊佑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可以证明鼎宏公司系借用俊佑公司的施工资质取得施工权,俊佑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鼎宏公司本身不具有进行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系借用俊佑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另,因鼎宏公司起诉时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故本院仅在说理部分对合同效力予以评析,但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截止本院庭审之日2021年3月17日已经结算完毕,且结算价格567950元取得三方的确认,东阳光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鼎宏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及结算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庭审之日为验收合格的日期,据此认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截止2021年3月17日已成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俊佑公司应支付鼎宏公司未结工程款的90%即511155元,剩余56795元定于质保期90日届满后支付。东阳光公司在欠付俊佑公司工程款567950元范围内对鼎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俊佑公司辩称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鼎宏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阳光公司要求俊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给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因此,东阳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阳光公司还辩称收到其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都市鼎宏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67950元,其中51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质保金56795元于质保期届满日即2021年6月15日的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67950元范围内对原告宜都市鼎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都市鼎宏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饶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