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319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福,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阳光南路6号办公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9385018N。
法定代表人:祁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佑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闽058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闽05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闽058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福、被告俊佑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俊佑机电公司立即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剩余工资6095元;2.俊佑机电公司立即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自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14850元(330元∕天×45天);3.俊佑机电公司立即支付***的加班工资13335元[延时加班工资:330元∕天÷8小时×1小时×61日×150%=3774.3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30元∕天×22天=72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天×3天(春节)×200%=1980元];4.俊佑机电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半个月)标准计付的双倍赔偿金9900元;5.俊佑机电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应付的经济补偿金5032.5元(20130元×25%);6.俊佑机电公司立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900元(330元∕天×30天);7.俊佑机电公司应为***补缴2019年2月、3月的五险一金;8.本案诉讼费用由俊佑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月16日受雇于俊佑机电公司,在公司承包的石狮市鸿山镇伍堡福能鸿山热电项目从事电控检修工作。俊佑机电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330元计算,每天工作时长不超过8小时。2019年3月31日俊佑机电公司突然辞退***。***工作期间,俊佑机电公司仅支付14天工资,尚欠***6095元工资及13335元加班工资。***工作期间俊佑机电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4月30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狮劳人仲案不字﹝2019﹞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俊佑机电公司辩称,1.俊佑机电公司与***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第2、4、5、6、7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事实是:俊佑机电公司当时手上有两个项目工程,分别是由项目经理江明福负责的鸿山热网工程以及由项目经理张文生负责的鸿山燃运工程,鸿山热网工程从2019年1月底至2月底左右结束,工期25天;鸿山燃运工程从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5月初结束,俊佑机电公司因这两个工程临时雇佣了***从事检修工作,口头约定报酬按天计算。两个工程项目结束,***完成工作任务并取得应得报酬,双方的雇佣关系终止。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及已结清报酬这一事实,***在诉状里也已经自认。***除了享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外,不享有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同时也无需遵守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双方之间是平等的,仅仅只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其次,并不是所有只要付出劳力获取报酬的行为都属于劳动关系,要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应考虑双方是否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最后,***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使***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其做工的天数以及报酬多少,并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证明***与俊佑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做多少活拿多少报酬,其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其与俊佑机电公司之间只是付出劳务和支付报酬的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总之,***与俊佑机电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第7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法均应予以驳回。2.基于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那么***第1项诉请要求俊佑机电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剩余61天工资60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俊佑机电公司支付所谓的劳动报酬,该61天***并未提供任何劳力给俊佑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俊佑机电公司已就***付出的劳力支付了对价的劳务报酬及加班额外费用。***第3项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纯属无理诉请。综上所述,***与俊佑机电公司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的第2、4、5、6、7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且俊佑机电公司已结清***的所有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的第1、3项诉请系无理诉请,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居民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通行证、职工考勤登记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及银行流水交易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俊佑机电公司提交华厦银行电子回单、借工人员工资发放明细、1、2月《借工考勤登记表》、3月《职工考勤登记表》(手工版)、《福建石狮鸿山热电厂2019年燃料系统检修合同》、《福建鸿山热电厂2019年燃料检修项目电气部分外委检修项目分包合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银行流水交易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俊佑机电公司提供的《福建鸿山热电厂2019年燃料检修项目电气部分外委检修项目分包合同》,该份合同未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另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俊佑机电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俊佑机电公司因承建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山热电公司)鸿山热网工程及鸿山燃运工程之需,在微信电力系统招聘群里发布招聘高压电工的用工信息,***看到信息后与俊佑机电公司进行沟通,于2019年1月16日到工程项目部报到并按鸿山热电公司要求接受入厂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办理了在鸿山热电公司的机组检修期间通行证,通行证上注明单位为俊佑机电公司,口头约定工资报酬按天计算即33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俊佑机电公司因承建上述工程招聘的用工人员不止***一人,公司项目经理对***每月出勤天数进行记录,以此为据计付报酬。2019年3月31日,***以其被俊佑机电公司突然辞退,公司尚欠其工资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狮劳人仲案不字〔2019〕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俊佑机电公司向***发放2019年1月工资8170.48元,当月应付工资8784元;2019年2月工资5911.8元,当月应付工资5940元;2019年3月工资7376.5元,当月应付工资10080元;2.双方确认之间的法律关系自2019年3月31日解除;3.2019年度福建省石狮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6元/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俊佑机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与俊佑机电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俊佑机电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与***均符合建立劳动合同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2.***为低压电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330元,***的出勤由俊佑机电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考核登记,公司再根据考核登记情况发放工资。俊佑机电公司承建鸿山热电公司热网工程及燃运工程,公司提供的1、2月《借工考勤登记表》、3月份的《职工考勤登记表》(手工版)也载明***有从事热网检修及燃运检修工作。***从事的工作属于俊佑机电公司承建工程的业务范围,并且接受俊佑机电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故可认定双方已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俊佑机电公司提供的《福建石狮鸿山热电厂2019年燃料系统检修合同》,可以证明俊佑机电公司承建鸿山热电公司2019年燃料系统检修工程,但不能因该工程有一定周期便推断俊佑机电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俊佑机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责任承担问题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1.是否存在拖欠部分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俊佑机电公司提供1、2月《借工考勤登记表》仅记载***1月16日至1月31日,2月1日至2月15日上班。俊佑机电公司提供的《借工1月份工资表》、《借工2月份工资表》载明,***2019年1月、2月均按出勤天数18天予以计薪,但2019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间,实际仅16天。因俊佑机电公司未能完整提供2019年1月、2月考勤登记情况,本院无法查清***2019年1月、2月实际上班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在俊佑机电公司上班,俊佐机电公司应按2019年1月、2月上班天数44天扣除已发放工资36天,补发***2019年1月、2月工资2640元(330元∕天×8天)。俊佑机电公司提供的3月份的《职工考勤登记表》(手工版)记载***2019年3月1日至3月28日上午上班,结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才解除,且俊佑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上班至2019年3月28日上午,故俊佑机电公司仍需补发***2019年3月28日下午至3月30日1.5天的工资495元(330元∕天×1.5天),二项合计3135元(2640元+495元)。另对于3月份工资表记载***3月因“工具考核”被扣款2630元,因俊佑机电公司未能说明其扣款的合理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的合法性,故该款项应予以返还***。2.是否应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与俊佑机电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确立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3月31日解除关系。俊佑机电公司实际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俊佑机电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20元(330元∕天×44天);3.关于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加班一小时,故对***要求俊佑机电公司支付每天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俊佑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工资分配自主权,只要该权力的行使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双方均认同工资为固定日薪。事实上,俊佑机电公司也确实以此发放***工资直到其离职,***也未向俊佑机电公司提出过异议。参照职工全年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俊佑机电公司按日薪330元发放***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均超过以石狮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的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44元∕天(1500元∕月÷20.83天×200%)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216元∕天(1500元∕月÷20.83天×300%),故对于***要求俊佑机电公司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半个月)标准计付的双倍赔偿金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俊佑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在俊佑机电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俊佑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半个月工资的二倍的赔偿金。故俊佑机电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330元∕天×15天×2倍)。5.是否应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要求俊佑机电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但本案***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即起诉,故对于***要求俊佑机电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是否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俊佑机电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且***主张俊佑机电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已向俊佑机电公司主张赔偿金,故对***要求俊佑机电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是否应补缴***2019年2月、3月的五险一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工资3135元及退还工资扣款2630元,合计5765元。
二、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20元。
三、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俊佑机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99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福建俊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邱长途
人民陪审员 蔡洪泽
人民陪审员 王逢勃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婷凤
书 记 员 陈 莉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